离婚时约定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12年秋季,李某(女)与谢某(男)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为了能够顺利离婚,双方离婚时书面约定,由男方谢某给付女方李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之后谢某陆续给付了6万余元,余款不予给付。经李某多次催要,双方仍对该笔款项争执不下,1年之后女方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具法律效力?
观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费。此案件中,双方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观点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协议签订后,双方也确实离婚,故应将此约定项目视作双方离婚协议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应当支持原告诉求。
分析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能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来予以界定,应当以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协议以及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可以视为被告谢某对原告李某的一种补偿,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精神损失费”应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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