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 婚姻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吴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董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吴某、董某先后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打工。2005年初吴某、董某在一次聚会中相识,因为大家都是外地人,都是打工的,有共同语言,第一天就有说不完的话,二人很快同居在一起。不久,董某怀孕了。2005年10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董某未满二十周岁,吴某家里托人搞了一张假身份证,把董某的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的改动,民政局核发了结婚证。2006年1月25日董某生下儿子,起名吴明(化名)。
吴某、董某在工厂打工收入本来就不多,生了儿子,花费更大了,小二口的压力很大。一日,在娱乐场所上班的小姐妹鼓动董某到娱乐场所上班,轻松不说,单就收入工厂打工那点工资根本没法比。吴某虽然不清楚娱乐场所上班是怎么回事,但总感觉在那里上班不是很好,反对董某去娱乐场所上班。经济的压力,让吴某的反对显得软弱无力。董某坚持到娱乐场所上班,第一个月就得到了6000元报酬。这样更使吴某猜疑。加上上班时间的不同,难得在一起,往日的亲热不见了,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分居。
2012年8月,董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董某未满二十周岁,请求判决宣告吴某、董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董某直接抚养教育儿子吴明成人,吴某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
律师分析
一、无效婚姻
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实质要件和通过法定程序确立的男女结合,才是合法婚姻,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称作婚姻,只是在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中才有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的提法。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已作了全面列举,因此仅限于列举的情形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至于其他如虚假结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都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且,无效婚姻法定事由是相对原因,而不是绝对原因。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不具有该事由的,该婚姻由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二、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通过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二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结婚的,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本节特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从结婚时起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始终就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不承担夫妻义务。如,当事人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发生姻亲关系。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无效婚姻男女所生的子女不认为是非婚生子女。婚姻被宣告无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必须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当事人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财产的处理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同居期间会有各种收入,会形成共有财产,或负有一些共同债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这些财产或债务,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时,不是将财产绝对平均地一分为二,而是要考虑到双方对该无效婚姻的形成及存续等有无过失和错误。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二)法律文书名称以及当事人称谓
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有所区别,有其自身特点。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名称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可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同时,不宜将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而应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程序上的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诉。
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的,可以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时,可依法确认其无效。
五、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申请时该婚姻仍然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如,结婚时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如男女双方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男女双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此时想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而不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的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综上,吴某与董某2005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董某未满二十周岁,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婚姻。2012年8月,董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其早已年满二十周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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