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亲权的行使
(1)父母共同亲权原则。所谓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实现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
第一,对于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的重要事项,如父母意思不一致,有的立法例认为由父亲决定,承认父亲享有最后决定权。有的立法例认为父母意见不一致而不能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因而不规定解决办法。多数立法例认为,父母意思不一致时,应由法院从中调解父母的意思,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裁决。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共同亲权原则,取消了父亲最后决定权,对共同行使亲权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法院酌定。
第二,父母应以共同名义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或予以子女自为法律行为的同意。通常情形,父母一方得授权他方,在特定的事务上单独代理子女,因为共同代理制度容许相互间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得以明确的行为或默示为之,事前未予授权者,得以事后承认补救之。
父母一方单独代理子女,即无他方的授权而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或予以子女自为法律行为之同意时,属于无权代理,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经他方承认而有效,他方拒绝承认则无效。子女仅取得父母一方的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也须由父母另一方承认始生效力。但有的立法例对于善意第三人设有保护规定,即为保护与父母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使法律行为有效。
(2)单独亲权。亲权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亲权由无障碍一方单独行使。所谓“亲权行使障碍”是指使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或情形,可以产生于事实(如失踪、疾病或因身心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也可以产生于法律(如禁止行使亲权等)。在父母一方死亡时,由生存一方独自行使对子女的亲权。
当父母离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间无婚姻关系时,亲权的行使有不同立法例:第一,应由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第二,共同行使亲权。产生的分歧,可采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第三,由法院决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原则是父母离婚后共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限制。亲权行使之限制范围,包括人身照护及财产照护。对于亲权的限制,有的立法例仅作原则性规定,如规定亲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利益及其人格尊严,大陆法系多作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人身照护方面,就一些情形排除父母的身份代理权。在财产照护方面,对父母的管理权、处分权加以限制,如无法院授权,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不得为某些行为,否则,该行为可以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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