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策法律中对婚约的态度
建国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基本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婚约并无法律效力。这种婚约,是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
关于一般群众即订婚双方均非现役军人的婚约,应当注意: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完全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表示的意愿为依据。
(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年龄,似以到达成年年龄为宜,也可规定以男21岁、女19岁为订婚年龄,订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没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如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3)父母、尊长等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当事人无须受其约束,如果父母、尊长等代为订婚后,当事人经过交往和了解,双方同意结婚,视为已符合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决不意味着对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的承认。
(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以双方自愿为履行的条件。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时,可以协议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可以单方解除,无须经由法律程序处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轻率地、不负责任地订约或毁约。
(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婚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所为之赠与,在原则上以不返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与一般群众的婚约不同,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是按照有关规定适用予以保护的(参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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