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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日期:2016-02-16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定婚。

1.早期型的婚约即古代社会中的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其主要特征:(1)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其婚姻无效;(2)订婚之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当事人的父母、尊长等代为订立;(3)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罗马市民法规定:无婚约的结合视为姘居。一人同时或先后与两人订婚,须受“破廉耻”的宣告。原订的婚约,是与他人(婚约关系外的第三人)结婚的法定障碍。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对于违反婚约的情形还有结婚诉权的规定。责令结婚的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但可给予违约者以宗教上的处罚,如仍无效果,违约者须向对方赔偿损失。

定婚在中国古代的礼与律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六礼”中的前四礼,都是对定婚的要求。按照历代户婚律的规定,在写立婚书、收受聘财后,婚事已定,男女双方及其主婚人(祖父母、父母或其他依律主婚的尊长)不得反悔。否则须依律科刑。直至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的前提。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

2.晚期型的婚约即近现代社会中的婚约。这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大为弱化。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设婚约制度。

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各国,法律均以下列各项作为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1)婚约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自愿订立。(2)当事人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作为婚约标的之婚姻须不违背法律。至于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视其为不要式行为。口头允诺,书面协议,交换戒指等订婚信物,举行订婚仪式,刊登订婚启事等,均可认为是订婚的方式。但是,有的国家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以法律加以规定的。例如墨西哥民法典。

按照近现代各国的立法例,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婚约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双方的协议;另一种是依一方的要求。一般说来,一方无法定理由而违反婚约的,对另一方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依法定理由而解除婚约的,无过错方得向过错方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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