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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先履行义务内容确定,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拘束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先履行义务内容确定,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拘束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先履行一方以当事人并不包括后履行一方的其他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标签:违约责任|免责理由|先履行义务|房地产抵押|抵押权实现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与实业集团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了一系列条款以实现实业集团借壳上市、实业公司扭亏为盈的目的。随后,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以3亿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最后一笔1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为投资公司将名下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作为其对履行未来资产置换协议的履行担保。2011年,投资公司依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控股公司、实业公司连带支付余下5000万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为投资公司与实业集团,并不包括控股公司,且投资公司系依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控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应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框架协议。②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控股公司应在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给实业公司后,支付余下转让款。《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投资公司办理案涉土地抵押前,控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下1亿元股权转让款。③控股公司在投资公司未办理抵押土地情况下支付5000万元,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推定其放弃了该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并进而推定亦放弃了尚未支付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显属不当。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表明其并未放弃5000万元余款的先履行抗辩权。④作为实业公司控股股东,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除了保证实业公司合法权益,还有保证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后的所有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故在投资公司不履行期在先的土地抵押义务时,控股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意义不限于保护自身合同权利,还有保护实业公司及实业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综上,控股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有合法依据,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一方以当事人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的框架协议主张权利的,基于合同相对性,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受让人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与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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