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税费,不构成拒付交易款的先履行抗辩
——不动产受让方以转让方未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的,因义务性质不对等,故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标签:房屋买卖|先履行抗辩|税费缴纳|阴阳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黎某与袁某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325万元。同年12月,双方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成交价格1147万余元。后因袁某拒付转让余款375万元致诉。诉讼中,袁某以黎某未依实际交易价格纳税为由,主张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规避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应认定无效,双方均应按此前合同履行各自义务。②双方所签合同主要义务是黎某交付厂房并办理产权证书交付袁某,袁某给付约定的厂房转让款。黎某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与袁某给付厂房转让款义务性质不对等,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该纠纷正是因黎某为减少交易成本偷逃交易税费而产生,系黎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交纳税费义务在先,故对其主张袁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③缴纳交易税费义务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本案纠纷中对袁某主张黎某依实际价款缴纳交易税费义务的诉请予以驳回,仅系从合同权利义务判断,并未从公法意义上免除交易主体补足缴纳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规则 ,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但鉴于本案涉及当事人公法义务,且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法院将另行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故判决确认备案合同无效,袁某支付黎某余下转让款。
实务要点: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以转让方未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的,因义务性质不对等,故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黎炎珍与袁孔华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足额缴纳税费不构成拒付交易款的先履行抗辩》(张煌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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