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其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关键词 雇佣关系 分包关系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蒿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干活时未按工作流程操作,致使左眼受伤,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2014年5月3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日,被告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洛阳市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将某某硅业二期5000T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中,被告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某某,吉某某又将支模板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蒿某某。吉某某、蒿某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2年2月23日,被告蒿某某安排原告崔甲某等人在某某硅业公司工地上干活,每人每天劳务报酬150元。2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崔甲某在用电锯锯开木板的过程中,由于事先没有拔掉木板内的钉子,也没有带防护眼镜,木板中的钉子打到锯齿,锯齿断裂,打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蒿某某将原告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球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球内异物;5.左眼虹膜根部离断”。 2012年3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花费4044.15元,全部由被告蒿某某支付。同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内异物,眼内炎,角膜穿通伤”。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蒿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另在洛阳西工区圣方药房买药花费200元,在开封县医药公司买润洁滴眼液13元,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买药花费18.7元,共计231.7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郑州际华商贸有限公司安装1个义眼片,花费13000元。2013年4月9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住院看病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安义眼住宿费100元。被告蒿某某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等24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崔乙某生于1930年10月16日,原告母亲张某某生于1930年6月16日,二人育有原告等6个子女。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蒿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录音资料等、被告某某硅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被告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义眼片)费、住宿费共计132166.82元,被告吉某某、偃师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崔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7元,由原告崔甲某承担880元,被告蒿某某承担1617元(先由原告崔甲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崔甲某和被告蒿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蒿某某和被告吉某某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吉某某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某硅业公司之间形成发包关系,原告在某某硅业公司工地上受伤,应由其雇主蒿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干活时未按工作流程操作,未带防护眼镜,致使锯齿打入左眼致伤,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某某硅业公司将该公司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吉某某,被告吉某某又违法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蒿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吉某某均具有过错,应对被告蒿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崔甲某出院后的医疗费231.7元(已扣除被告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56.8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9天,误工费共计23231.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天计算,每天应为69.5元,原告诉请61.4元,住院53天,护理费共计3254.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53天,共计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偃师20元/天×6天=120元,洛阳30元/天×47天=1410元,共计1530元。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父、母亲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0%×1/6×2人=5032.14元。原告本次安装义眼片支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另需安装3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68208.52元。被告蒿某某承担80%为134566.82元,扣除被告蒿某某已付的2400元,应再付132166.82元。被告吉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蒿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分包单位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被告蒿某某所负赔偿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如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次事故中是被告蒿某某安排原告崔甲某等人在某某硅业公司工地上干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某硅业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吉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在和被告蒿某某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分包单位中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对被告蒿某某所负赔偿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吉某某,被告吉某某又违法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蒿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吉某某均具有过错,应与其雇主被告蒿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甲某作为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理由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吉某某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其通过工程项目享有相应的利益,既然其享有相应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亦应对原告崔甲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应与其雇主被告蒿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未按工作流程操作,未带防护眼镜,致使锯齿打入左眼致伤,原告在从事危险活动中未能保护自己,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崔延文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案涉及事故赔偿与雇用赔偿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寻求其中一种赔偿方式解决赔偿请求。因此,从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的角度,按照雇用关系赔偿,雇主被告蒿某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赔偿原告的治疗、康复等各项经济损失。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