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赵烈贞 段婧婧
【案情】
2014年8月16日,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某受伤。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因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关某起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及李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查明,原告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7475.56元,其中医疗费14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342.16元、交通费330元。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关某垫付了10620元医疗费。本案合议庭成员在判决时,对被告李某先前垫付的费用如何扣减发生分歧,共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5703.4元;第二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1772.16元。第一部分的15703.4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关某垫付了10620元医疗费,则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中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即5703.4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关某4562.72元,因李某先前垫付了10620元,超出10000元限额,对超出部分62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时扣除,故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关某3942.72元,下余10000元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第二部分的11772.16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对关某直接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向关某赔偿11772.16元;李某向关某赔偿3942.7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部分的15703.4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仅在该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的11772.16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对关某直接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772.16元。另外,第一部分损失中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即5703.4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关某4562.72元,因李某已垫付10620元,则李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其垫付的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6057.28元(10620元-4562.72元),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予以扣除,则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714.88元(21772.16元-6057.28元)。被告李某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6057.28元。
【评析】
分析以上两种意见,其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意见判处保险公司向关某赔偿11772.16元;李某向关某赔偿3942.72元。李某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10000元。而第二种意见直接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某15714.88元(11772.16元+3942.72元),被告李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6057.28元(10000元-3942.72元)。虽然这两种意见都做到了公平公正,有理有据,且在李某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后,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某承担的最终责任数额是一致的。但本院在最终判决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因为,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向被侵权人主动垫付医疗费是值得社会大力提倡的,所以,法院在最终判决时不再判处侵权人支付相关费用。而其多垫付的费用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深刻领会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又要结合社会实情、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活动对社会良好风气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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