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垫付款十一万余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垫付款一万余元,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25分,李某某驾驶挂车辆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韦楼路段处,追尾撞上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左后尾部,然后侧滑至道路东侧与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撞断道路东侧的景观树一颗,致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韦某某无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牵引车为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牵引车的注册登记机关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辩称我院无本案的管辖权不能成立,且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冯海燕 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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