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31日,李某以其所有的赣B77212货车在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30万元。2010年1月2日8时35分许,刘某(系李某雇佣驾驶员)驾驶赣B77212超载中型自卸货车与由严某驾驶的新蕾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助力车驾驶员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与蒙某(系严某之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并由交警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随后,刘某、李某支付了173000元给原告方(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赔偿刘某的交强险赔款117163.94元)。随后,原告蒙某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刘某与蒙某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影响。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如不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有效。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为限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刘某和蒙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也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刘某在此事故中对孟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该协议中确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刘某责任确定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确定,因此本案中刘某与蒙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刘某与蒙某达成的20万赔偿金额为上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影响。刘某与蒙某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并由交警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承保由李某所有的赣B77212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即无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来确定,刘某与蒙某签订的20万赔偿金额不影响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交通肇事者与受害第三者的双方合意,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对。合同是订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订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订约以外的第三方不能要求合同规定的权利,合同也不能强加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以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也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保赣B77212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负担该合同的义务。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该合同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第三方的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身的属性是一种“责任保险”,也因此决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与被保险人应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一致。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此,如果交通发生后,肇事者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此协议书的赔偿金额若低于正常理赔的保险金额,则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以此为限。
作者:吴春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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