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19日,蔡某某驾驶赣B43020号大型货车在于都县黄磷乡公馆路段左转弯时,与易某驾驶的赣B2586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B43020号大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30万元。易某生前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赣龙铁路桥隧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易某应项目部要求出车,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与易某家属何某等人达成协议,项目部一次性赔偿易某家属工伤死亡补偿金109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丧葬费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及办理丧事误工费1万元共计150万元,并在协议签订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何某。随后,原告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某和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能否同时获得工伤赔偿金和保险赔偿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取得。本案中原告何某取得工伤赔偿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法律关系而取得,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组成部分,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何某取得工伤赔偿是根据工伤保险而取得。而交通事故赔偿金是依据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确定,被告蔡某某承担的是侵权的责任,保险公司是蔡某某侵权行为的实际承担人。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何某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不应当对其取得侵权责任赔偿金有任何影响,因此本案中原告何某可以同时取得工伤赔偿金和保险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不能同时取得工伤赔偿金和保险赔偿金。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影响。财产保险中有个重要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人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经济利益水平的赔偿。因此,该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并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如果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了保险赔偿金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说明在法律上也承认工亡补偿金和交通事故赔偿金是相冲突的。因此,本案中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如再判决被告在本案赔偿则原告将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的设立初衷及社会伦理道德都是严重相违背的。因此本案中何某在获得足额的工伤赔偿后不能再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而确定的。因此,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金是依据侵权行为而产生。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工伤保险这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果,他所依据的是受害人参加社会劳动及因该社会劳动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事实,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参加合法社会劳动所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它与侵权责任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因此工伤保险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赔偿不应当相互影响。并且基于生命无价及一名成年男性的死亡对家庭成员所造成的精神打击的不可确定性,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某可以同时从工伤保险及交通事故保险中获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在本案中共涉及五个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误工费,笔者认为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在原告已经从工亡赔偿金中获得足额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时该三项费用不应当再得到补偿,因为对于该三项费用的发生是可以确认完全已经产生或者可以预见发生的费用,是可以用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在已经从工伤赔偿中获得了该三项费用的赔偿,就不应当获得再次的赔偿,否则会出现受害人因事故获利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但对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误工费已经从工伤赔偿中取得足额补偿的,不应当再得到赔偿。
作者: 吴春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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