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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与完善

日期:2015-07-09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18次 [字体: ] 背景色:        

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与完善

作者:周鹏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引人关注的是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从2011年5月1日施行起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无论是较低的法定刑期还是较高的缓刑适用率,关于危险驾驶罪一直争议不断。为此,笔者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存在的争议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这三方面对危险驾驶罪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罪名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所谓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的内容上分析,危险驾驶罪限于 “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具体为道路及周边不特定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危害行为方面,表现为“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或两者兼备,“追逐竞驶”可分为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以及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并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而“醉酒驾驶”则只要求驾驶者饮酒之后处于醉酒状态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可入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因此,危险驾驶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这也是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

二、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争议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历史背景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存在特定的社会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而飙车、醉驾等陋习所带来的危险性日益严重,社会大众基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考虑,呼吁对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约束。特别是“杭州胡斌案”、“成都孙伟铭案”、“佛山黎景全案”等飙车、醉驾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司法机关在舆论压力下作出的裁判结果,难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设定为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争议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受到了社会空前的关注,在正式公布和实施后,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不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之外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入罪

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入罪,除此之外,吸毒后驾驶、服药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驾驶不合格车辆、报废车辆等行为,其危害性也不亚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但这些行为除非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否则按罪刑法定原则,都无法入罪。如果只是因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类行为受到社会关注才立法入罪,不能排除今后可能因“毒驾”、“药驾”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引发舆论热点而再次立法滞后。

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定是否合理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为拘役和并处罚金,是我国刑法中唯一最高只能判处拘役的罪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只能判处拘役,并无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故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也会对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工作产生某些困难。同时,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只能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很难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驾驶者刚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空无一人的道路上行驶,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与驾驶者严重醉酒后在繁华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后果,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相比,其刑期最多相差六个月。与其他故意犯罪相比,危险驾驶罪处刑区间过于狭窄,对犯罪情节的轻重很难通过量刑来评价。

3.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是否合理

对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中,“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情节恶劣该如何认定,成为定罪的关键。但对于情节恶劣的标准,是严重超速,还是在高峰时间、高峰路段追逐竞驶,还是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是否都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缺乏明确的标准。故笔者所在地区,至今仍未受理过以“追逐竞驶”这一情节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而“醉酒驾驶”为行为犯,即以行为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故只要满足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酒标准,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当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时为饮酒驾驶,而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则为醉酒驾驶。在“醉”的判定标准上采用的是客观说而非依行为人酒量而异的主观说。但仅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作为是否“醉酒”的标准,而未采取一个综合性多方面标准的测评结果作为入罪的标准,也不考虑饮酒者的实际精神状况和控制能力,对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4.危险驾驶罪转化为其他犯罪致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表明危险驾驶行为除了构成危险驾驶罪外,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有观点认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同,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因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为拘役,属轻罪,故一旦符合其他罪的入罪标准,按重罪吸收轻罪的规定,均不再适用危险驾驶罪定罪。但是上述罪名中,包括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性犯罪吸收危险驾驶罪这一故意犯罪,难以通过犯罪构成来解释。例如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其行为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按法条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如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其主观只能为过失,从而造成犯罪主观方面的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已经使得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发生了变化,即交通肇事罪可以分为单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从而存在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

5.对危险驾驶罪较高的缓刑适用率存在争议

在对危险驾驶犯罪量刑时,对缓刑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适用缓刑较多。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道路公共安全,又是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该罪的法定刑只设定为拘役,本就过轻,若再适用缓刑,则丧失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治力度,设定这一罪名就失去了意义;也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一旦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可能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重罪处罚,故对达到入罪标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危险驾驶行为有了明显的减少,但是,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需扩充危险驾驶罪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列举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类行为,事实上还有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或报废车辆等)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仅仅因为当前尚未普遍存在或存在不易查处的状况,而未纳入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之内。笔者认为,立法本身应当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对于上述几类行为目前只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但立法机关应当有所准备,让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具有更全面的调整范围。

(二)需对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单独定罪处罚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未单独定罪处罚,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按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上第(一)至(五)款均符合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危害后果后,则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应该通过与其危害结果相当的罪名予以定罪处罚,而像交通肇事罪这类过失犯罪不宜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转化型犯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当危险驾驶罪因其结果加重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时,犯罪主观方面也因此从故意变为过失,一行为因其危害结果的不同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观犯意,其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便产生了争议。

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按重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却可能更有利于被告人。笔者以两个真实的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罪犯李某,于某日晚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李某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

案例二:罪犯程某,于某日下午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女友周某在道路上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摩托车撞上护栏后发生侧翻,导致其女友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事故发生后程某赔偿了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两个案例中,罪犯李某和程某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重,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仅构成危险驾驶罪,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因交通肇事罪处罚较重,故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罪犯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在上述案例中,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被处以监禁刑;而危害后果较重的,反而被处以非监禁刑。这并非法院判决不公,而是因为罪名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导致法院量刑时有所区别。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视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非肇事者所期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则更关注肇事者对危害后果的补救情况,主要表现为对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近亲属赔偿的程度,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危险驾驶罪而言,能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犯罪前或者犯罪时的状态,是相对稳定的,不因肇事者犯罪后的表现而发生变化;而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是否适用缓刑,则主要取决于肇事者犯罪后的表现,可因肇事者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积极赔偿或是消极对待而有所不同。故同一类犯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面临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和罚金;而因结果加重从而转化为交通肇事罪这一重罪的,则可能因肇事者的积极赔偿而被宣告缓刑。同一犯罪行为因其危害后果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量刑方式,且轻罪严,重罪宽,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的。当前以部分过失犯罪作为重罪吸收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单独设立罪名,从而避免出现量刑方式的不统一。

(三)需明确“醉酒驾驶”的醉酒标准

当前危险驾驶犯罪中,绝大多数均系“醉酒驾驶”。因“醉酒驾驶”系行为犯,不以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为入罪标准,故驾驶者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成为本罪最关键的证据。我国法律认定是否“醉酒驾驶”,采用客观标准,即不考虑行为人的酒量及意识状态,而在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这种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存在弊端,因不同人对于酒精的抵抗能力存在差异,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随着新陈代谢不断变化,仅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唯一标准,并不能准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同时,采取抽血检验是否“醉酒”也容易被醉驾者规避,比如采取大量饮水的方式,甚至有驾驶者在被查处时跳入河水中来降低血液中乙醇含量,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因此,不能为了便于侦查机关取证而只以客观标准来对“醉酒”予以评价,应当通过主观测试与客观检验相结合的方式,才能准确得出是否“醉酒”的结论。

(四)需控制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

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率较高,其原因在于危险驾驶罪大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但大量适用缓刑也导致了刑法对本罪的惩处力度偏弱(在醉驾入刑前,因醉酒驾驶所受到行政处罚幅度最高能达到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构成来看,属于故意犯罪,且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而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对危险驾驶罪的惩处力度不够,则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危险驾驶罪的最高主刑仅为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在一年以下,较短的缓刑考验期也很难起到有效的社区矫正效果,笔者所在法院也受理过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后再次“醉驾”的案件。因此,在机动车数量飞速增长的背景下,对危险驾驶罪尽量减少缓刑适用率,可以有效抑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来源: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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