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慎重
作者:徐波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遗弃受伤者的逃逸行为;第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
2013年8月8日凌晨,肖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900m处时撞倒行人蔡某后,肖某因惧怕法律追究遂驾车逃逸。5时2分,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后蔡某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本案就行为人是否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系73岁老妇,加之交通肇事的时间是在凌晨,公路上过往行人、车辆稀少,被害人获救的机会降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只能听天由命等待路人发觉。逃逸行为作为一个介入因素,介入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中,阻断了因及时报案及时抢救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起到强化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量刑处罚。
第二种意见不否认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的情节,但该种意见对逃逸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出不同意见。该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凌晨高速驾驶摩托车在交通要道撞倒被害人造成事故,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逸,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一定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之间量刑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行为人驾驶车辆在公路上高速行驶,将73岁高龄的被害人“撞飞”后驾车逃逸。5时2分,被害人被路上行人发现,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具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受伤后死亡的要件,看似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但究竟是否应当如此认定,还要看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当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则应当查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是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
1、从环境(时间及地点)上分析。行为人交通肇事的地点属省道兴文路段,此路段车流量大,系兴文县通往宜宾市区及其他区县的必经之路。交通肇事的事故现场引起其他车辆、行人注意的几率大。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交通肇事的时间2013年8月8日凌晨4时50分许。时属夏季,该时间段已经有人在公路上行走。事实证明,被害人正是在事发后的5时2分被行人发现后送医抢救,也即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助。
2、从被害人伤情上分析。被害人经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车祸致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同时据行为人交代,摩托车撞到被害人后,被害人“撞飞很远”。可以看出,摩托车撞击被害人的力度之大,被害人损伤程度之深。
3、从行为人逃逸与行人报案的时间及被害人损伤程度综合分析。行为人交通肇事的时间在凌晨4时50分许,逃逸行为发生在这一期间;行人发现被害人并打电话报案的时间是5时2分,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与7时许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与被害人被行人发现并送医抢救的这两个时间点之间间隔并不长,但被害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
综上分析,应当认为,本案中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是得到及时救助的,但因伤势过重造成抢救无效的死亡结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被送医救治这一介入事实,并不能中断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假设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随即拨打电话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被害人因伤势过重,也难以因得到及时救治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样的理由,行人发现被害人后,被害人被送医救治这一介入事实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可逆性。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一概地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认定,务必要使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那么,对行为人的事后逃逸,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来量刑。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逃逸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之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已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
(作者单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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