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将人向前推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肖佑良
【案情】
2012年1月26日18时许,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姚某,致姚某倒地。后张某驾驶苏CYL667号小型轿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撞上倒地的姚某,张某继续驾车行驶,致被害人姚某被卡在轿车前保险杠下被推行70余米处时方才停车。张某下车查看后,又驾驶该车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又被轿车向前推行了近20米,直至所驾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方才停车,张某及其家人下车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头皮、四肢等部位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姚某头皮多处撕裂,手术治疗容貌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头面部容貌毁损构成重伤。
【分歧】
对于张某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姚某的重伤是由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还是由肇事后故意向前推行的行为造成的,无法查清。根据罪疑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全案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不仅不停车施救,相反采取驾车推着被害人前行的方式逃逸,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上造成姚某容貌严重毁容(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未停车抢救伤者,相反故意驾车推着被害人前行了近七十米,在下车查看后仍然再次驾车向前推行了二十余米,直至小车实在无法前行了才被迫停下来。这种驾车向前推行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阐述理由过程中,案情还有必要进一步的厘清。
从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26日,正是我国北方寒冷的日子,被害人身穿棉袄。尽管被小车推行前进了90余米,因为衣服穿得比较厚实,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生命,使得小车不能从被害人身上辗过。被害人头面部因没有衣物的保护,在推行过程中受到严重的撕拖伤。
根据医院诊断结论、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的情况分析,可以确定被害人第一次与摩托车相撞时,因两人是同向的,故相撞的部位应在被害人身体的背面,不能形成头面部毁容的重伤。同时,还可以确定头面部毁容的重伤,亦不是第二次与小车相撞形成的。因为在案证据证明小车相撞时车速快,若小车与被害人头部相撞,头部必然会有明显的撞击伤,被害人恐怕早就没命了。实际上,头面部并没有明显的撞击伤,是严重的撕拖伤造成毁容才构成重伤的。可见,现有伤情方面的证据,排除了重伤是交通肇事形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张某的行为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种意见。
前述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第二种意见,源自于一种常规的依据客观结果定罪的思路,人受伤没有死,定故意伤害,人死了,定故意杀人。这种思路是针对一般可控的伤害行为而言的,例如用木棒打击人的头部,打击的力度是人为可以控制的,此种情形下可以根据客观结果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还是杀人。然而,开小车推人前行的行为,力度不是行为人能够控制的,力量的大小也与人力不能相提并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这种方式与采用爆炸、投毒等方式故意杀人的危险性相当,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故不能按照前述常规的以客观结果进行定性的思路认定为故意伤害案,而应当依据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及对被害人生命安全的威胁程度定性为故意杀人。
在发生碰撞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是撞了人,不但不停车积极抢救伤者,相反还一再驾车将被害人向前推行,直到小车不能前行才被迫停下来。可见行为人杀人的故意明显,而且是直接故意,主观上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伤残一个人无法一次性了结,赔偿数额有可能是无底洞,而死一个人可一次性了结,数额确定,所以一些没有良心的司机宁肯赔死人不愿意赔活人。由于客观原因,小车的底盘较低,被害人身穿厚实衣物,卡在小车前面,实在无法前行了才被迫停下来,未发生死亡结果,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属于杀人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假若重伤系交通肇事形成的,那么在行为人负主要责任时,必须要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行为人是否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也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并未离开现场,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逃逸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有明显的逃逸行为和离开了一定距离,就应认定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一定要逃离现场,只要在时空上有明显的逃离行为,就可以认定。假如一定要逃离现场才算是逃逸,那么需要离开现场多远才算是逃逸呢?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算不算呢?这些将是无法回答的难题。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无论逃逸时间长短,无论逃逸距离远近,只要在时空上有明显的逃离行为,就应算逃逸。本案中尽管小车逃逸了约90米左右就被迫停了下来,在时空上已经有明显的逃逸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为人负主要责任,发生了重伤结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有逃逸情节的,可成立交通肇事罪。即使行为人构成此罪,由于这里的逃逸行为同时又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成立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未遂)的想象竞合犯,也应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无论交通肇事相撞时重伤是否构成,本案的行为都将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妥当,只有第三种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吻合,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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