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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碾压案中第一撞击人是否对被害人负刑责

日期:2020-0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连环碾压案中第一撞击人是否对被害人负刑责

作者:施展 周陈华

【案情】

2013年12月5日晚,当时有雾,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台市内某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没有信号灯指挥)由东向西步行的郭某,郭即倒地不动。潘某下车查看后随即离开。1分多钟过后,郭某被后来经过该路段的三辆机动车先后碾压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它三辆机动车的驾驶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

【争议】

由于现在已经无法查清郭某是被潘某当场撞死还是被后续的车辆碾压致死,潘某是否应对郭某的死亡负责?

【评析】

具体而言:一是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郭某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潘某应对被害人郭某死亡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1、关于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郭某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理解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以及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危害后果的关系。判断一个实行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以及存在介入因素时,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本案中,潘某将郭某撞倒在地(无法确认当时是否已死亡)且没有积极实施救助,在车流量较大以及时间为夜晚的情况下,其行为已将被害人置于紧迫的、极大的危险中。如果没有潘某的行为,被害人不会被后来的车辆碾压,也不会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潘某的行为与郭某的死亡结果具有紧密关联性和原因力。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关键是判断该介入因素本身是否异常、是否为偶然的、独立的行为。本案发生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后来车辆经过案发地点、碾压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这种介入因素是正常的、一般会发生的,并非异常和偶然介入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一般人观察到或预见到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可能性降低,碾压行为不能独立于潘某交通肇事的危害行为,而是存在紧密联系,介入行为不能阻断因果关系,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2、关于潘某应对郭某死亡承担何种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中,判断某一主体应负责任大小,应考察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案发地点为没有信号灯指挥的人行横道,潘某在有雾夜晚驾驶重型牵引车并行经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减速慢行并仔细观察,遇有行人过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致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尽管无法确认被害人当时是否已死亡,但该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首要原因。撞倒被害人后,潘某未立即停车、采取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国道这一特定的危险场所之中,该行为是该事故的又一重要因素。后来,其他三人驾驶车辆经过案发人行横道,未能仔细观察、减速慢行,碾压到地上的被害人,该行为是该事故的第三个原因。在这三个原因中,潘某撞倒人并怠于救助的行为,使倒地不能移动的被害人不能避让危险,被其他车辆碾压,碾压行为的发生很大原因在于潘某的先行行为,潘某行为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其他人,因此潘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潘某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雾天夜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降低车速、观察情况,遇有行人通过未能停车让行,撞到被害人后未及时停车、实施抢救,致被害人郭某被其他车辆相继碾压,其行为是造成郭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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