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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多重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之辩

日期:2015-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多重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之辩

作者:谢义克

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形式建立的由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比平等主体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更多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劳动指挥权和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不存在双重以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认多重劳动关系后也存在与社会保险的衔接问题。如果否认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劳动在劳动合同之外与其他单位基于提供劳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就只能参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而无法享受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多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多重劳动关系承认的必要性:首先,对多重劳动关系的承认是现实的需求。我国目前面临着就业压力大和工资水平低的双重挑战。多重劳动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有助于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增加就业岗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其次,对多重劳动关系的承认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国家为促进劳动者就业,鼓励多种形式用工和劳动者以灵活方式就业。劳动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者所提供稳定、长期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以提供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者系以提供劳动为产业的社会群体,就业是其赖以生存的保障。因此,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保护、最低工资标准、休息休假等予以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劳动者与某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前提下另外提供的无差别劳动就丧失了法律的权利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悖于当事人的本意。再次,承认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有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充盈。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除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为缴费义务主体。劳动者有更多的机会提供劳动创造社会价值,实际上就增加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数量。最后,多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只是对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影响先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持反对意见,对此不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此外,法律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个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前提下,另行再订立一个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因此,劳动者在订立一个全日制用工合同的情形下,另行再订立一个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多重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路径选择:第一,不同劳动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鉴于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为另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如果前劳动合同没有提出禁止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可以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其他的则一律认定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这对于扩展劳动者的就业途径,提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加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第二,多重劳动关系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衔接。目前,国家以公民的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对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允许多个用人单位就同一社会保险账户履行缴纳义务,缴费金额以总额为限,缴费期限则不重复计算。其中,失业保险的领取仍然以职工处于失业状态为限,若存在非因本人意愿造成其中之一的劳动关系处于解除或终止状态,劳动者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并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待与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合并计算。对于工伤保险也应当由用人单位各自缴纳,但应当以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第三,多重劳动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分。多重劳动关系仍然是以产业工人以获得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并且所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多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劳动者通过提升自己的劳动技能和职业规划,增加自身的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职业和产业的双重发展协调双方的利益。劳务合同则不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短期性。劳动者按照约定以自己的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以工作成果为对价获得约定的价款。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系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调双方的利益。因此,对于以提供劳动作为产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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