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与路径: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属性研究与制度建构
作者:陈果 赵其平
引言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作为新的诉讼请求、法律名词以及法学现象越来越密集地出现在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学界讨论之中,就笔者接触到的近两年来福建、广东、上海、重庆、河南、湖南等地各级法院裁判以及相关的学术论文,通过比较发现在概念、性质认定、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论理逻辑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争议。考虑到当代法治社会对市民财产保护的重视、审慎、细致以及民事审判实务的迫切、客观需求,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阐释,本文将以相关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案例引出实务界的争议、分歧,通过域内实务界的比较研究、分析,得出自己认为合法、合理的研究结论,希望能够对今后的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帮助。
一、问题的提出:案情以及法院裁判
巫某所有车辆与陈某所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巫某承担车辆贬值费用。一审法院支持陈某诉求。巫某不服起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侵权赔偿的范围一般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限,车辆的价值贬损只是当事人的一方主观的心理评价,事实上并不必然发生,本案陈某所主张的贬损费为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院以此理由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省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将车辆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认定为间接损失,未归于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经修理恢复了正常行驶的功能,但性能、舒适度、安全性等都已经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市场交易价格降低,故依法进行抗诉。省高院再审认为,车辆交通事故贬损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维持中院二审判决。(1)
二、争议与分歧:价值减损的价值评断展开
就上文所言,民事实务审判中,一旦当事人诉求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这一让审判人员颇为棘手的“新奇”诉求,审判人员的审理思维、寻法路径以及判决说理就变得异彩纷呈,诸如有的审判人员从日常经验法则出发、用内心推定去支持该类诉求,另外一些大多都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进行“回避”或“视而不见”,更多的则是以没有法律依据“稳妥”地处理了该类诉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这一话题在实务界便以这样的方式活跃起来,有分歧也有共识,笔者参考各地近年来判决中的法官说理、当事人、律师辩论以及相关学术论文,结合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简要的归纳,如下:
(一)客观财产损失或者主观心理评价
很大一部分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只是人的一种心理预期和评价,即认为机动车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经过修复可以恢复正常使用、外观功能,当事人持有的该机动车在交易市场上难以达到未发生事故同类型、折旧机动车价格的之类心理只是大众“趋吉避凶”的意识。而另一种观点却大相径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是客观、确定存在的,只是价值贬损的金额会依市场环境而有起伏,受各种因素包括市场因素的影响,机动车一旦发生事故,经过修理其操作性、安全性、使用寿命等性能可能达不到之前的状态,使用价值以及市场上的价格也大不如前,损失是客观、确定的,非为预期利益损失。
(二)价值贬损数额确定时间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修理完毕,价值贬损的数额便确定下来,即未发生事故前价值减去经修理后的机动车现存价值,其结果便是价值贬损的确定数额。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该类价值贬损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受各种因素包括人的主观心理评价影响,只有在交易的时候才能显现。
(三)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价值贬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诸如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损害赔偿之范围应局限于肇事行为与发生在特定赔偿权利人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害”。而其他观点则认同该类价值贬损为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四)与维修费的独立性问题
一些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包括在修理费之列,机动车经过修理后性能、价值都能得到圆满恢复。其他观点则认为,前述观点适用于机动车发生小事故比如碰擦的情形,一旦发生大型事故,维修不可能使机动车在安全性、使用寿命、使用性能上达到圆满状态,该类价值贬损独立于修理费用之外。
三、冲突与选择:域内审判实务界观点评析
截止论文完稿之前,我国并未出台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进行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定义、法律性质、界定以及审判实务的处理,学界众说纷纭,简要归纳起来,有下面几种意见:
(1)将机动车严格限定为“新”车,即刚购买不超过一年或行驶里程不足一万公里,且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2)这类机动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机动车在性能、寿命、安全性等重要价值方面肯定达不到同类型新车的标准,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将遭受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于此类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价值贬损,应当予以支持。
(2)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价值贬损,与机动车修理费一样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客观上讲,机动车虽经修复,但是其价值已经贬值,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侵权人对于价值贬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将价值贬损区分为“实体性价值贬损”及“交易性价值贬损”(3)。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毁,虽经修复,但车辆修复后可能仍存在不良问题,此部分即为“实体性价值贬损”。而当事故机动车进入交易市场,基于市场规律,事故车的价值也远远低于正常同类型同折旧车辆,此部分即为“市场性价值贬损”。一些观点认为,机动车受损后实体性价值贬损客观存在,而市场性价值贬损只有进入市场时才会发生,即将实体性价值贬损视为直接损失,而交易性价值贬损视为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的实体性价值贬损予以支持,交易性价值贬损只能待事故车交易后才能主张。
(4)机动车经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赔偿的机动车修理费是作为修复事故机动车的全部所有费用,用于恢复事故机动车的外观、性能,经妥善修理后的机动车的性能、寿命、安全性等重要价值并不会降低。(4)事故车辆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够通过修理得到恢复,价值贬损客观上并不存在。
(5)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包括机动车修理的费用以及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事故机动车可以通过修理恢复正常的使用功能,机动车的价值贬损只是当事人一方的主观心理落差,只有待交易时才会转换成货币形式表现出来,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6)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作为普通物品,其主要的价值在于使用功能,价值是否有贬损应以使用价值为标准进行判断。其交易价值受市场规律多方面的影响,不能将交易价值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事实依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均没有“价值贬损费”及相关条目,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
上述实务界观点可粗分为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第二类观点则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第三类观点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认定。笔者认为第一、二类观点虽然态度各异,但都从各自角度做到了说法论理,有可取之处,有商榷之地,给我们的研究有极大地启示,第三类观点首先未能正视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这一社会突发问题,其次也是僵化理解法律,无法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于实务界不取。上述第一类观点中,有几类较为进步、科学的观点值得讨论,一个是严格限定机动车的概念,将机动车限定为“新”车,这似乎是前两类观点的折衷,对于价值贬损较大,不予以保护明显不公的事故“新”车施以充分救济;另一个是,细化价值贬损的结构,分为实体性价值贬损和交易性价值贬损,对实体性价值贬损予以保护。对于前者,笔者认为这样的设定较为苛刻,具体理由见后文所述;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实体性价值贬损与交易性价值贬损区分是科学合理的,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当然结果,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考虑了市场、技术等因数形成的,因此在请求权人即可依实体性贬损请求赔偿,亦可在将事故机动车交易后依交易性价值贬损请求赔偿。
四、逻辑起点正名: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法律性质
(一)基础概念
社会物质的进步、公民物权意识的增长,以往交通事故中被忽视掉了机动车价值贬损通过各地司法案例,变得越发受社会舆论的重视。在交通事故中,若受损的机动车为新车,车辆所受到价值贬损也愈明显,易为责任方和社会所认知和接受。但若驾驶的为一般自用车辆,维权之路也越发漫长、困难。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赔偿的事实依据在于,机动车遭受交通事故发生损毁后,虽然可以经过修理回复正常行驶、使用功能,但是机动车的相关部位、零件经过重新分割、修理、组装,车辆的性能、寿命、安全性肯定达不到正常同类型同折旧车辆的标准,造成机动车的价值降低,在市场交易中变现为价格降低。故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是指机动车遭受交通事故损毁,虽经修理,但机动车本身的价值会因事故而降低,降低部分的机动车价值即为价值贬损。
(二)法律性质
1. 客观性
机动车遇交通事故受损,经过修理即使可以恢复正常的驾驶功能,但其整体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某些部件经过重新的分割、整合、修补,功能性损害和隐性损害使机动车在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到原装车辆的状态,性能、安全性、寿命等机动车重要的核心功能、价值降低,没有事故前的可靠。从市场价格的角度看,经过大修的车辆往往会带有陈旧伤,市场对于此类机动车的估价较正常同类型折旧机动车的价格要低,这是客观的价值规律。总而言之,机动车虽然经过细致的修复,但是因交通事故机动车受损,车主客观受到的损失仍未圆满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便是价值贬损,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客观损失,并不是所谓的“主观心理评价”,后者只是影响价值贬损具体数额的其中一项因素。
2. 直接性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裁判实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有较大争议。一些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属于可预计的损失,只有事故车交易时才会发生,因此属于间接损失,且只有待交易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具体数额才能确定,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反对方则认为,机动车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由于直接源于交通事故的损害造成,因此属于直接损失之列。导致此争议的法律缘由是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规制,这也是“间接说”的一大主要理由。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直接说”,如前文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虽经修复,但该机动车的整体技术指标、性能已达不到事故前的一般状态乃是不争的事实,机动车的性能、寿命、安全性等价值严重降低,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二手交易时,价格也必大不如前,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权益受到严重影响。认为只有出卖事故车辆才会导致贬值的观点,不利于机动车所有人权益的保护和利益均衡。并且机动车价值贬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与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是直接损失。
3. 确定性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价值贬损的具体数额只能在交易时才能确定,交易前只是一种可预计的损失,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这种观点混淆了价值贬损和价格降低。如前文所述,机动车遭受交通事故损毁经修复后,此时价值贬损便已经产生确定,而交易价格只是对价值的表现形式,受多方面影响,交易价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价值,但不能替代价值本身。从另一个角度讲,并不是不进行交易,价值贬损便无法确定,车辆减值贬损虽然有时没有表现为价格,但其确实是存在的。当机动车没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时,车辆减值贬损在车主使用性能己经降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得以显现。例如,车辆维修频繁、寿命减少、安全性降低。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交易时价格只是价值贬损的货币表现。
4. 独立性
机动车一旦因交通事故损毁,通过修理等恢复原状等方式并不能达到彻底恢复原状的效果,机动车的外观可能达到“原状”的圆满回复,但机动车的局部以及局部整合而发生的功能却无法恢复。如前文所言,作为物的机动车一旦灭失,其价值也消失,无法恢复原状,更谈不上价值贬损。但当机动车局部灭失、损毁,而其他部分依旧完好时,局部的毁损、灭失所导致的损失有两方面,首先是损毁、灭失部分的价值丧失或减少,然后是因局部瑕疵所导致机动车整体功能价值的减少。前者的价值减损可通过修理、更换等恢复原状的方式得到救济,但此类救济并不能必然导致另一方面价值贬损得到完全恢复,因为从客观上讲,无论怎样对对损毁、灭失部分进行修理、更换,机动车的整体功能价值都不会可能恢复到原有状态。另外如前文所述,在市场价格这个角度上看,现实生活中,尽管对被损害的局部进行修理、更换,曾受损机动车的价格也仍然要低于未受损同类型同折旧的物。因此价值贬损与修费费是相互独立的,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有通过修理使机动车完全恢复圆满状态的情形下,价值贬损消失;若不能,则两者独立存在。
四、路径尝试:规制完善与制度架构的思考
在过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极少有人注意到价值贬损这个问题,责任方赔偿了人、车损失后,就案结事了,当事人不认为是个事,法律工作者也不在意。价值贬损渐起波澜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豪”车天价费用,通过社会舆论的渲染、扩大,机动车所有人开始关注这一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法律工作者、学者也正是通过大量的案例了解到现行法律的疏漏之处。
(一)规制完善的目标定位
笔者认为将机动车事故价值贬损完善到现行法律体系中,应定位于以下目标:
1.加大对公民合法物权的保护,彰显法治精神
我国的人身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经历了由基本到完善、由区别到统一的进步,究其原因无外乎社会物质的积累,法治水平的进步。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物权的保护也具有显著的发展,近几年《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昭示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物权特别是公民物权的呵护,但是社会特别是社会物质的高速发展,法律仍有一部分的滞后性,这就造成了某些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我们必须时刻关注社会的法律需求,对相关领域进行法律的完善,诸如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正是不断地平衡公民之间的利益失衡的努力,只有这样,权利才能得到真正保护,法治精神得以彰显。
2.确立统一裁判标准
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各地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价值贬损诉求的时候,裁判态度、方法五花八门。不予认可的,理由无外乎是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将价值贬损归为间接损失。而予以认可的,理由则五花八门,甚至还进一步发挥,各地都设置了不同的标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进行要件规制。这大大加剧了价值贬损在各地的认可混乱程度,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有碍于司法的统一和威信,特别是在道路交通这一维系全国各地的领域,更需要实务界、学界人士共同商讨制定出统一、具体的标准来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标准。
3.推动相关保险、坚定领域的规范完善、机制探索
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道路交通作为一个事故高发领域,与保险业密切相关,我国强制实行交强险制度,但是交强险额度内财产损失份额只有2000元的限度,这可能连一般的修理费用都难以满足,更不论价值贬损的诉求。再加上近几年机动车价值贬损在全国各地法院获支持,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也往往将其列入免赔项目,在道路交通这一事故高发领域,每一名机动车驾驶人独立面临高价价值贬损的风险,是为社会风险分配的失衡。立法、行政都应推动保险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兼职贬损险种的开发和运作。同样在鉴定行业,这一与法律实务界密切相关的行业,也缺乏统一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鉴定标准,这也是全国许多法院并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诉求予以驳回,或者径行依照社会经验来说理判决,立法、行政同样也应该推动鉴定机构制定统一、公信的鉴定标准。
2.强化法的社会效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
一旦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被完善进立法,机动车肇事方将要承担比现在更为严厉的经济上的不利益,这有助于规范道路交通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领域的安全秩序。
(二)制度搭建的思考
正式基于以上多方面的考虑,以及现今社会立法需求,笔者认为完善立法的条件已经具备,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提出以下制度架构的思考:
1.明确价值贬损的四个法律特征
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具有客观性、直接性、明确性、独立性的特征,前文已经论及,无需赘言。在立法中予以着重明确,目的在于使公众能够将价值贬损与机动车修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相区别,了解其法律特性。了解价值贬损的法律价值在于:其是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可能靠修理来恢复事故前的状态,需要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来补偿机动车所有人遭受的损失。
2.设定启动前提——以机动车性能、寿命、安全性受损不可恢复性为条件
机动车的性能、寿命、安全性为其的核心价值,只有在这三种核心价值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事故机动车才会发生价值贬损的问题。立法应当明确这一点,并对机动车的性能、寿命、安全性三种核心性质予以具体说明或者依法规范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尺度,以便实务界、当事人能够对这三种核心价值与价值贬损责任予以对应,形成对自身行为、司法裁判的合理预期,并能统一全国各地的裁判标准。
3.限定为实体性价值贬损
价值贬损按评估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性价值贬损以及交易性价值贬损。实体性价值贬损是基于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机动车内部结构、零件发生不可修复的损害,导致机动车性能、寿命、安全性等价值、指标降低的那部分损耗的价值。而交易性价值贬损,则是对车辆状况的综合考量,既参考了车辆的自然使用、磨损导致的折旧,也考虑了交通事故对车产生的客观伤害、人们的主观评价,通过市场规律表现出来,并不能单纯地表现为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造成的价值损耗,更为重要的是交易性价值贬损只是一种估计,只有待机动车交易才能发生,具体金额才能确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请求价值贬损赔偿,应以实体性价值贬损为限,应当排除多因素影响且尚未确切发生之交易性价值贬损,否则将严重损害侵权人的利益,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3.确立限额赔偿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全面赔偿为最高指导原则,即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有多少,承担的赔偿责任便有多少。如上文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具有客观性、直接性、明确性、独立性的法律特性,价值贬损责任承担适用全面赔偿制度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是,道路交通安全作为事故高风险领域,机动车价值迥异甚至天壤之别,加上保险公司基本都将价值贬损设定为免赔项目,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会不会造成“风险——收益”的失衡,是否会引发社会公平、风险划分的不平衡?这需要我们认真去思考、衡量。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引入全面赔偿原则,将会导致以下两方面的忧虑:
第一,破坏社会“风险——收益”对等法则。市民社会遵循自主选择、自主负责的价值原则,个体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是相适应的。在道路交通领域,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享有交通便利的利益,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交通事故的风险。然而道路交通是危险高发区域,即使是自身谨慎、合法驾驶,有时也难免飞来之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若双方或各方的机动车价值相当,则各车的价值贬损等费用各方均能够承受,不致产生“风险——收益”的失衡。但若发生各方机动车价值悬殊的交通事故,这在物质积累差异扩大、贫富悬殊的当下是经常发生的,“大众”车一方将面临若干倍自身车价值的天价价值贬损责任,而“豪”车一方将要承担的价值贬损对于自身的经济基础来说是相对较低的,这时社会“风险——收益”对等法则将会严重失衡、发生倾斜。
社会公共道路向公民平等开放,各种机动车的车主享受到的是相同的公共交通福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价值贬损费用,若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大众”车驾驶员遭受的不利益远远超过“豪”车车主所承担的风险。这种情况的产生显然是不符合“风险——收益”对等的社会法则。笔者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豪”车车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谨慎驾驶义务,对于因此产生的价值贬损,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似乎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更符合社会“风险——收益”对等法则。
第二,有碍于民法的公平原则。通说认为,“公平”反映人们对待相互利益关系的一种态度,即“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5),它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兼顾双方的利益。就我们目前的审判实务来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的态度,主要有两类,一是不予支持,二是支持,要求全面赔偿。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方法都有失妥当,有碍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前者自然无需赘言,对于后者,公共道路交通领域内车主享受的社会福利是完全相等的,如果将“豪”车在公共交通道路领域的风险转嫁给一般公众,将使社会大众的参与公共道路交通的经济风险大大加强,这种变相的排除权利、增加风险的价值设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基于以上的顾虑,以及均衡社会主体在道路交通领域的风险、利益,笔者认为机动车道路价值贬损责任以限额赔偿为原则是最为理想的制度设定。其将体现以下几方面的优点,一是在道路交通领域贯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均衡了各方的利益,体现了市民社会“风险——收益”对等的原则;二是通过对侵权人主张价值贬损,保护了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降低了侵权人承担与其收益不想当的不合理风险,平衡了公共道路交通领域的风险收益分配;四是提高了“豪”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降低此类事故发生的频率;五是设定了限额制度,可以将其纳入保险领域,之前保险业一直讲价值贬损设定为免赔项目的原因在于,“豪”车可能存在的价值贬损。
具体制度设计而言,笔者认为立法、行政可以出台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类车型在某一类事故中的价值贬损的限定份额,侵权人只在该限额内依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诸如“……受害人请求有过错的侵权人赔偿该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对车辆交易价格的影响、修复后的性能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每台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额,最高不超过X万元……”(6)。
结语
法学是社会科学,必须随时呼应社会的需求。现今社会,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断增多,权利人对机动车交通车价值贬损的主张越发频繁与迫切,实务界、理论界对价值贬损必须正面回应,立法、行政必须要对价值贬损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态度——即完善立法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司法解释,搭建具体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也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其与鉴定、保险业、道路交通安全的规范也密切相关,这一切的基础与原点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价值贬损基本概念的明确和相关规制的完善,本文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1) (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6号判决,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8330567,2014年6月30日最后访问。
(2) (2011)汨民初字第291号判决,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 =117860796, 2014年6月30日最后访问。
(3) (2011)海民初字第941号判决,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807533, 2014年6月30日最后访问。
(4)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1号判决,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897552, 2014年6月30日最后访问。
(5)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6) 李海昕著:“风险社会视野下民法的逻辑与经验”,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095页。
来源:垫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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