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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借车事故案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5-06-2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9次 [字体: ] 背景色:        

“连环”借车事故案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以34件“连环”借车事故案件生效文书为样本

作者:石林 丁瑶进 杨宝黎

因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借车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查驾驶资格的义务外,在借出后仍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防止或纠正被转借甚至不当转借。因而出借时的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和出借后的转借监管义务构成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重要义务内容。然而,司法实务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理解片面、对人情世故的理解和对公共安全隐患的认识偏颇和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滥用,造成司法实务中“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标准各异、责任主体混乱、责任承担散乱、适用法律存疑等一系列的问题。此外,如何通过“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权利义务的调整,实现受害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额的赔偿又促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撇开人情世故而始终把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置于首位,是处于公共立场的司法机关及其裁判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为了找到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笔者多次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似案件,共计筛选搜集了34件“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案情和法院裁判做了简要归纳(具体内容见图表,总结出了“连环”借车案件的四种基本模型和六种演绎模型。同时,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指引下,笔者分析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及演绎变化规律,并将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演绎规律带入模型中进行了检验。检验证明,只要全面理解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演绎规律,那么“连环”借车案件中的裁判标准各异、责任主体混乱、责任承担散乱、适用法律存疑等问题都将很好解决,并且受害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人情世故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都能有效地实现均衡。

此外,因《司法解释》第一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法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1]。因此,转借人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但因文章表述和指代的方便,存在混用的情况,在此作相应说明。

一、实证:”连环”借车事故的实践样本及反映的问题

通过多次检索,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并筛选了与“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34份。34份生效判决中,有的可能并不属于借用,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将其认定为借用,笔者遂未将其排除。相反,这些案件因能更进一步的反映出借用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迷惑,因此保留该类案件恰好可以反映当前司法实践的全貌。

(一)借用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样本及抽象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高级检索方式,在关键词处输入转借,在案由处输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处输入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民事判决书,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检索出生效裁判文书63条,但因其中一些文书系重复出现予以排除,一些文书如(2013)绍民初字第4286号和(2014)西民初字第0892号系雇佣关系而非借用关系也予以排除,最后留下与“连环”借用有关的生效文书34件。

34件借用型机动车交通生事故案件的简要情况[2]:

案号

简要案情

责任分担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1256、1257号

车主吴永刚借车王辉,吴司机廖海涛电话要求王将吴车与沈中涛(无证)交换使用,王同意。余松鑫驾车撞电线杆房屋出事,车上人员受伤。

沈30%,吴20%,王25%,廖25%,吴、王、廖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责任。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49号

谭燃租车给颜润生,颜将车交余泳龙驾驶(无证),租期届满未交回发生事故。

谭无责,颜与余承担连带责任。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313号

甲借车给乙(有证)转借给丙(无证)发生事故。

甲无责,乙丙按份责任。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89号

车主徐德春将车交枝江公司代为出租,田春生租走车辆后转借杨潇(无证)并告知枝江公司,后杨开回公司保养,公司未核实杨驾驶证,杨驾车发生事故。

田30%,枝江公司20%,杨50,徐无责。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28号

车主杨宝林之子杨某借车给徐某)转借张某驾车发生事故(张、杨、徐未成年,均无证)

张70%,杨15%,徐15%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车主秦长富借车给马武(无证)再转借童龙发生事故。

童60%,马15,秦25%。

(2013)胶民初字第4047号

车主韩赛金租给孙义家租给邓宝欣,邓将车交与王艳东驾驶,邓、王二人(酒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

韩孙无过错不担责,王艳东属于无偿代驾,各分担34%的责任。

(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

车主赵继红丈夫王飞借车汪禹民转借冉进发,薛兴美、冉进发二人酒后一起回家,薛兴美驾车发生事故。

冉进发、薛兴美承担来连带责任,赵继红、汪禹民无责。

(2014)聊民五终字第71号

王子磊发生事故。车主陈兴军借车他人后经次转借王子磊

王子磊80%,陈兴军20%。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065、00066号

车主叶晓磊租给赵云转借刘会山(无证)发生事故。

叶晓磊、赵云各担责20%,刘会山60%。

(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91号

蒋斌为无行驶证车主,徐晓为蒋斌员工可随时取用,车钥匙未取下,蒋斌借车给孙培培,黄涛驾车发生事故,孙黄一起在车上。

黄涛、孙培培共同事务致损共同承担总的50%,蒋斌10%,受害人40%。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52号

车主刘永才挂靠在壬癸辛租赁行租车给陈尚贵(假证)转借给胡双龙(无证)。

陈、胡共同故意承担连带责任(胡40%,陈30%);刘、刘分别承担10%,互负连带责任。

(2013)湖吴民初字第1291号

车主王佐峰交由公司租跟张浩转借陆淼(无证)。

陆淼70%。张浩30%。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847号

刘才明系车主,经他人转借给刘殷文发生事故。

车主无过错不担责任。

(2013)扬民初字第964号

梅永涛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车主杨杰租借给韩涛转借梅永涛。

梅永涛70%;韩涛30%,车主无过错不担责

(2014)泰高民初字第0464号

严伟才(无证、酒驾)发生事故。车主薛余泉租给严胜荣。

严胜荣30%;严伟才70%

(2014)洋民初字第00449号

车主肖建丽借给杨波(无证)借给赵阳(无证),临时停车过程中乘车人打开车门至原告受伤,

肖、杨对赵及乘车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43号

张某某发生事故,车主赵某借车给于某借跟张某某。

车主无责不赔。

(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1号

冯杰发生事故,何松借给徐亮借车叶健康。。罗小兵(受害人)。

不能证明过错,不赔

(2014)黔义民初字第250号

车主刘云贵借车杨洪波转借杨某某(无证)发生事故

未请求不裁判

(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34号

俞某(无证)出事,车主池某借车郑某(无证)转借俞某。

俞某40%,池某、郑某各30%。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49号

车主王世奎交由租赁行租借吕毅转借陈全福发生事故。

无责不赔。

(2014)宜民初字第565、566号

车主卢舒借跟他人转借韦晚川发生事故。

无责不赔。

(2013)永民初字第3207号

车主傅玉凤借跟康孝顺转借康家建发生事故。

无责不赔。

(2014)博民初字第311号

车主黄章安夫妇之子转借黄明浩(无证)。

连带责任。

(2012)开民一重字第1084号

车主杨玄英借车跟杨兆德转借史丹。

杨玄英20%,史丹80%。

(2013)胶民初字第3064号.3065号

车主联通公司由职工姜绍运驾驶,赵康系公司保安。

赵康60%,公司40%

(2014)邵东民初字第1578号

车主夏峰借给有证人后经多次转借到雷志勇,后雷驾车出事

车主无责不赔。

(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车主张红平借给聂明成(有证)转借张子浩(无证), 张勇驾车(无证),张子浩同乘出事。

聂明成10%,张子浩20%,张勇70%。

(2014)霞民初字第71号

车主吴兴清借给黄寿(无证)借给黄振玲(有证)借给钟佛钦(无证)借给林越(无证)借给雷国华(无证)发生事故。

雷国华70%,吴兴清10%,其余共同承担20%.

注:表中未特别注明为无证的,均为有驾驶资格。

(二) 实证样本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特点

1.对应借车人驾驶资格有无决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责任有无。实证样本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当责任的,对应借车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比如(2014)邵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中,车主夏峰因借给有证人后经多次转借到雷志勇,后雷驾车出事,车主夏峰因对应借车人无责不赔。而在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对应借车人均无驾驶资格。比如(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中,车主池某借车郑某(无证)转借俞某(无证)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俞某承担40%的责任,池某和郑某各承担30%的责任。再如,(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中,车主徐德春将车交枝江公司代为出租,田春生租走车辆,田将转借给杨潇(无证)并告知枝江公司,后杨将车开回公司保养,公司未核实杨潇驾驶证,后杨驾车发生事故,法院判决管理人枝江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田春生承担30%的侵权责任,杨潇承担50%的侵权责任,车主徐德春无责。正反两面的实践证明,对应借车人驾驶资格有无决定着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有无。

2.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的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常常被引用以论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比如,(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肇事车辆系先租赁,后借用,导致车辆实际使用人与车主非同一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且庭审查明,王世奎、吕毅、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汽车租赁行在车辆租赁、转借过程中无过错,故以上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3.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按份终局责任。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民事责任。所有实证样本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只要属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范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无法向第三人追偿。比如,(2014)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车主吴兴清借给黄寿(无证)借给黄振玲(有证)借给钟佛钦(无证)借给林越(无证)借给雷国华(无证)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肇事人雷国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吴兴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赔偿责任由黄寿、黄振玲、钟佛钦和林越共同承担。从生效判决来看,无论车主还是转借人都不享有向驾车人或者末位借车人追偿的权利。

4.前顺位借车人无驾驶资格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追溯力范围不受限制和中断。从实证样本数据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如果前面顺位借车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那么侵权责任的追溯力范围不受限制,即使中间顺位借车人具有驾驶资格亦是如此,可以说具有“一网打尽”的特色。比如,(2014)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车主吴兴清借给黄寿(无证)借给黄振玲(有证)借给钟佛钦(无证)借给林越(无证)借给雷国华(无证)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肇事人雷国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吴兴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赔偿责任由黄寿、黄振玲、钟佛钦和林越共同承担。如果前面顺位的借车人具有驾驶资格,责任范围则追溯到无证借车人之前一位借车人为止。比如,(2013)湖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车主王佐峰交由租赁行租跟张浩(有证)转借陆淼(无证),法院判决肇事人陆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质疑:司法实务判定中的偏颇

(一)借车人不必然就是机动车“驾驶人”。从实证样本数据可以看到:“连环”借车案件中的多数“借车人”并非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才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借车人”驾驶资格的有无决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有无无疑是将“借车人”等同于“驾驶人”。因此,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法院生效裁判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和归责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

(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不会传递和累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借车人,其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潜在的和想象的因素。当机动车被继续转借予第三人时,前顺位借车人的驾驶资格对后顺位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没有丝毫的影响,也就是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既不传递也不会累积到下一次借车环节之中,因此不是也不可能是导致或增加第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

此外,“连环”借车案件中,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超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力范围。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借出后,借车人将机动车转借与第三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往往会因不知情而无法审查第三人的驾驶资格。“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一条西方法谚,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谚语表述,用一句较为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4]。用审查能力范围之外的事情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势必强人所难。

综上,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存在过错,并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理据存在不合理。

(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义务不止于驾驶资格审查义务。“风险开启理论”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5]。因为高度风险的存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的管理不应与其他财产等同,即使在借车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应当负有禁止借车人转借车辆的义务。

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担禁止转借义务的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不当转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管理义务履行不当仍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生效裁判文书以借车人的驾驶资格否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实际是对《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滥用和将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等同理解,没有看到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性。

(四)《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滥用带来逻辑矛盾。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认定为有过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赔偿责任向过错者无限制追溯是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上文提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前顺位的过错不会传递和累积,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连环”借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上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中断。当“连环”借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然而过错的存在又被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违反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五)责任的极大分散无法打击违法借车和违法驾驶行为。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众多的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承担的终局责任极大地分散了借车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连环”借车反而有利于风险的分担。此外,赔偿主体的众多也为受害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

三、反思:“连环”借车案件的基本结构及演绎分析

纵观司法实务令人质疑之处,总避不开《司法解释》第一项第二条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借车人驾驶资格的审查过错。过错意味着义务的存在,司法实务对于法律规范的不当适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的义务是否仅仅局限与驾驶资格的审查呢?

(一)“连环”借车案件模型结构及演绎

1.“连环”借车案件的四种基本模型结构

“连环”借车是指同一车辆发生两次及以上出借的情况。从定义可以看到,“连环”借车主体最少应为三人。我们根据转借人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情况抽象出四种基本“连环”借车模型。

(1)模型一:转借人和驾驶人均无驾驶资格,即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戊(无证)驾车发生事故。

(2)模型二:转借人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即车主甲借车给乙(有证)转借戊(无证)驾车发生事故。

(3)模型三:转借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即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戊(有证)驾车发生事故。

(4)模型四:转借人和驾驶人均有驾驶资格,即车主甲借车给乙(有证)转借戊(有证)驾车发生事故。

2.基本模型演绎出的六种结构模型

在“连环”借车案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数量唯一,因此驾驶资格有无对于基本模型的演绎不发生影响。“连环”借车案件的真正变量来源于转借人,当转借人从一人向多人转化时转借人驾驶资格就存在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全部具有驾驶资格、全部无驾驶资格和有无驾驶资格夹杂三种情形。综上,基本模型可以演绎成六种模型。

(1)演绎型一:转借人均无驾驶资格,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丙(无证)转借丁(无证)转借戊(无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2)演绎型二:转借人均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有证)转借丙(有证)转借丁(有证)转借戊(无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3)演绎型三:转借人均无驾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丙(无证)转借丁(无证)转借戊(有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4)演绎型四:转借人均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有证)转借丙(有证)转借丁(有证)转借戊(有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5)演绎型五:转借人驾驶资格夹杂,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丙(有证)转借丁(无证)转借戊(有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6)演绎型六:转借人驾驶资格夹杂,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比如:车主甲借车给乙(无证)转借丙(有证)转借丁(无证)转借戊(无证),戊驾车发生事故。

(二)“连环”借车案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结构及演绎

“连环”借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常常处于侵权赔偿主体地位,承担的主要是赔偿义务。因此本文分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要分析其义务构成。

1.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构成

(1)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可见,司法解释赋予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的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只有将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才符合法律规定。

(2)转借监管义务。根据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借机动车的,除了应当审查驾驶资格外,还应当积极防止车辆被转借或者不当转借的情况发生,这是机动车相较于其他财产的特别之处。机动车发生不当转借的情况,正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转借监管义务不当所致。因此,第三人驾驶资格审查超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能力之外实际上是片面理解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义务产生的伪命题。

2.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演变

(1)义务内容保持不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不会因为身份及转借次数增加等因素而改变。无论是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抑或不同借次的管理人之间,转借车辆过程都必须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和履行转借监管义务,防止机动车流入无证驾驶人手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他们之于机动车的管理身份、地位可以不同,但之于机动车的管理义务并没有差别。

(2)义务随转借而更新。“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处于前顺位借车过程虽义务履行不当,但因无侵权事件发生,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前顺位的过错不会累积和传递到下一顺次的借车过程,因此车辆的每一次转借,意味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就同等更新一次。同时,由于转接过程中新的管理人不断加入,机动车“连环”转借呈现出义务主体则在不断地增加而义务内容不变的特色。

3.所有人与管理人义务的连带关系。我们分析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内容和演变状态,那么这些义务及其演变会在所有人、管理人及相互之间产生什么样的关系呢?在实际生活中,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能系物权。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所有人的物权可以追及到任何管理人,前顺位的管理人的物权也可追及到任何后顺位的管理人。在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义务内容相同情况下,无论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他物权人的管理义务实际上都得到了履行。因此,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在履行机动车管理义务上是一种连带关系。

但是,这种连带关系有一点是必须要注意的:即每一次转借都是一次管理义务的更新。所谓管理义务的更新,源于每一次的转借都是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每一次新的转借出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都需要再一次的履行。也就是说,前顺位转借的义务履行正当,并不能推出可以免除对后续转借管理义务的履行。

(三)模型结构与义务构成结合后的样态分析

1.“连环”转借案件不存在所谓的责任追溯范围及中断问题。从“连环”借车的模型看,机动车连环转借是永远存在序次的。从“连环”借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如果把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狭隘的理解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那么所有依法进行借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不存在过错。在演绎型一、二、三、四中,因为管理人的驾驶资格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连环”借车案件转化为简单的基本模型,而基本模型中只有模型三涉及到侵权赔偿责任是否追溯到履行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不当的所有人。而演绎型五、六则较为复杂,因过错转借人和无过错转借人夹杂,当责任追溯到无过错转借人之后是应该止步还是应当继续追究前面序次的过错借车人就成为难以捉摸的问题。

但是,当我们完整的理解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之后,因转借监管义务的存在,每一次转借都意味着前序次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成为新的机动车借用合同履行监督主体之一,当新的机动车借用合同的驾驶人缺少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要求纠正,如监督对象不采取纠正措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任何一员均应当行使物权追回被出借之机动车,控制潜在风险转化为现实风险。因此,在全面的管理义务之下,所有人和管理人实际上是车辆管理的共同责任人和侵权事故责任承担的共同主体,不存在所谓的责任追溯和中断。

2.“连环”借车事故中 “借车人”驾驶资格不是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据。检视司法实务中的种种疑惑,隐约感觉到均来自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宽泛适用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管理义务的狭隘理解。宽泛适用表现为以“借车人”驾驶资格的有无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宽泛适用的结果不仅不符合法律规范本身,而且造成不同序次借车之间的过错存在传递和累加的现象。狭隘理解的表现是把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忽视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质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狭隘理解的结果造成驾驶资格审查成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的唯一纽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行使物权纠正不当借用的权能被忽视。当全面理解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权利义务及演绎规律后,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将是“驾驶人”资格而非“借车人”资格,从而实现司法实务与司法解释的统一。

3.“连环”借车事故中责任承担不再散乱。由于全面厘清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演绎规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连环”借车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的转借监管义务属于不断更新的连带关系,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散乱导致受害人的保护和违法驾驶行为的打击不力的困扰将不复存在。当然,管理人中肯定不包含驾驶人在内,驾驶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仍应当属于按份责。

四、重构:建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责任承担范式

(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外一体的连带担责模式。“连环”借车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的义务具有连带关系。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说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转借监管义务的不当。而转借监管义务履行不当,属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体的和共同的过错,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对外一体的承担责任模式,可以将侵权债权实现的风险移转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体之中,既可以督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开展转借行为,又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赔偿,能够很好地把受害人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统一于个案解决中。

(二)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范围。在实证样本中,法院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分散的终局性的按份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众多的情况下,这中责任划分方式会导致责任极度的分散和零碎,驾驶人的责任承担容易畸轻,达不到对肇事人进行处罚和教育其改变不法驾驶行为的后果。二是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多的情况下(转借次数少),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差别很大,导致裁判标准极度不统一。三是分散的终局性按份责任容易导致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因为私人人情世故的满足而弃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于不顾,不利于树立正确的利益取舍价值观。

综上,基于惩罚不法驾驶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和人情社会的中国国情,明确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及非常迫切有很有必要。此外,责任范围的划定亦为受害人的保护和司法腐败土壤的铲除所必须。为此,笔者建议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限定在30%-40%之间较为适宜,当然30%-40%是以应承担的责任为基准而非全部损失为基准的。

(三)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唯一免责事由。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时,在新的机动车借用合同之中,因个别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恰当地履行了所有人和管理人集体承担的资格审查义务和转借监管义务,因而应当成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集体免责事由。

此外,无证驾驶既会被法律推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又会成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由,实际上起到发生事故原因和加重责任承担的效果。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在法律上的风险也被排除。

(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在“连环”借车案件中,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义务的连带关系,无论谁对外借车发生事故,他们之间的过错份额大小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区分。因此,他们之间应当认定为共同的过错为宜。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一受害人承担了应有他们共同承担的全部责任后,责任承担人可以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追偿。

结语:

在人情社会的中国,机动车“连环”转借的情况时常发生,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容易调解处理[6],而调解文书不属于裁判文书上网的范畴[7],因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数据有限。当然,有限的生效裁判文书因种类多样,涵盖了“连环”借车案件的绝大多数情况,因此并不影响对“连环”借车基本模型和演绎模型的周延性。同时,“连环”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两个不可忽略的事实:一是驾驶人往往因为经济地位弱势而无法购置车辆;二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常因人情世故而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通过调整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导公众树立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优先的正确理念,也是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功能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页。

[2] 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3]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与朱兴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z/gzslpsszjrmfy/ms/201405/t20140523_1203110.htm,2014年9月18日访问。

[4] 赵冉初“法律不强人所难”,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4日法治星空版。

[5]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页。

[6]我国基层法院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为交强险和挂靠的广泛存在,只要不涉及农村户口或者城市户口性质的正义,案件的权利义务一般都十分清楚,各当事人在保险公司的协调下一般都知道自己应当赔偿或获得赔偿的货币金额,因此此类案件的大多调解结案,调解率一般在70%左右。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来源:南川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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