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非行政化面临的问题及其化解
随着各类机动车的日益普遍,交通事故频发多发,由此引起的刑事追究和民事赔偿案件也是一类常见的案件,这类案件无法回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当作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目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视为一种非行政化的技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视为一种普通的技术认定证据。但是,这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非行政化引发了实践中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一、实践的问题:从具体个案出发
2016年9月12日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某重伤。后经交警勘察认为,刘某无证驾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综合全案,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亦负同等责任。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15年1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湘公交管[2015]1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如下规则认定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酒后及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和驾驶报拼装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加一级责任(不重复),但是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含)的除外。各方均具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不变。”因刘某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上加一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将责任认定确认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刘某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此,整个诉讼程序可能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假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继续认为刘某负同等责任,不作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又如何处理?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直接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当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某在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涉嫌交通肇事进行立案侦查?假如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那么人民法院审理的赔偿案件是否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假如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王某能否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践的态度:刑民案件各行其道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类似案件,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行其道。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对一切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属于一种诉讼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决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坚持交通肇事罪的侦查取证权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理所当然由公安机关收集,其他部门收集的证据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在案件中适用;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在只有一人重伤的情形下,就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就算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病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亦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刑事追诉。
三、实践的逻辑:司法理念认识错位
在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归根到底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两个方面司法理念认识错位所致。
(一)两大诉讼证明标准认识的错位。刑事与民事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事实认定要求达到排除合力怀疑的程度,民事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从法理上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认定,而不是一般的客观事实认定,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应当及于包括刑事追诉在内的所有领域。
(二)两大诉讼预期目标认识的错位。在两大诉讼程序中,法律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识差异的根源在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分歧。传统上,我国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追诉,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时至今日,民事诉讼中基本一改过去的职权主义,推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国家追诉思想的影响,刑事追诉的职权主义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正式由于刑事追诉的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对于职权机关之外的证据重视不够,比如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追诉中,公安机关注重自己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而不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追诉的依据,尽管人民法院亦也是刑事追诉的机关之一,但是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取证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中并不承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四、实践的跨越: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从实践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中的不同效力,导致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不畅,导致放纵了犯罪分子,导致民事赔偿的难度加大,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裁判采信的技术认定不能作为刑事追诉的证据,导致司法裁判上的矛盾,直接动摇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损害着司法权威。为此,公、检、法三机关有必要在交通肇事罪追诉过程中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以化解司法实践的困境。
(一)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证明标准而言,民事诉讼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坚持排除合力怀疑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一些事实认定似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受实事求是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映射,在我国诉讼中凡是涉及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事实上在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像美国辛普森案件那样刑事与民事完全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就算刑事与民事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应当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技术性证据,刑事与民事诉讼中均是标准一致的,只有技术性以外的其他证据才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属于技术性证据,无论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还是民事诉讼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均是相同的认定标准,且均由民法院最终作出认定。
(二)科学认识先刑后民原则问题。先刑后民是一般的诉讼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基于刑事诉讼收集证据的强度更大、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理论基础的。当一起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相关民事案件对某些问题作出认定的时候,还是需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究竟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当责任认定不同直接涉及到肇事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非行政化,责任认定的最终确定就不再交警部门,而在人民法院。当受害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时候,应当容许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最终认定。
(三)合理配置交通事故追诉程序。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无论交警部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均会对肇事者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形下,不管受害一方是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均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追诉,受害一方的异议可以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直接导致肇事者不被刑事追究任的情形下,应当容许受害一方先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就事故责任认定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如果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受害一方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责任认定请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受害一方有权申请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如果检察察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有权通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拒不立案,受害一方应当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自诉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作者:唐正旭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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