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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驾车发生事故致其他雇员受害雇主该担责吗

日期:2015-06-2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14次 [字体: ] 背景色:        

雇员驾车发生事故致其他雇员受害雇主该担责吗?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璇

【案情】

小张与小华受雇于李老板,负责驾车运输货物。2011年11月,小张与小华共同驾车跑长途,在小华驾驶时与一摩托车相撞。事故中,不仅将摩托车司机撞伤,也使得在驾驶室后排卧铺睡觉的小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小华负本次事故全责。为此,小张先后找到李老板、小华索赔,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华与李老板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列雇主李老板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小华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李老板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选择小华或李老板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受害人小张系李老板的雇员,侵权人为小华,故可选择雇主李老板或侵害人小华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受害人小张和侵害人小华均系李老板的雇员,损害发生时,二人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小张作为李老板的 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老板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但对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范围界定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雇员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小华就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因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其他雇员受伤时,受伤雇员就可选择雇主或使其受伤的雇员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使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雇主仍可以向该执行职务致他人受伤的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雇主没有赔偿责任,只有为保护受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预先垫付赔偿款的责任。

《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预先垫付的责任,如果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无权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因此这种意见的理解与《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雇员执行职务的责任,违背了享受利益者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雇主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小华就不属于《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同时《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小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李老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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