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因事故受伤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张小秀 欧阳群
【案情】
2013年07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赣CF8225“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824.65KM,遇前方同车道的赣A8B71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胡某)自东向南左转变行驶时,被告李某发现前方情况向左侧超车,发生大货车右转角处部位与小货车左侧部位碰撞,致原告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3862.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伤残等级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6周。
经查明:赣CF8225车的的驾驶员系被告李某,其所有权人为被告瑞州汽车集团公司,被告李某与被告瑞州汽车集团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
另查明,原告胡某的户口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村委会、镇政府及土管部门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胡某原有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收,原告胡某成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瑞州汽车集团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三被告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失地农民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身份还是农民,加之目前无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过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胡某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原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他已再无农业收入,丧失了生产资料,属于失地农民,同时胡某户籍所在的村委会也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故应按实际情况把胡某归为城镇人口计算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胡某在未重新获得土地的情况下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城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经济建设等原因被国家征收,这些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拆迁失去土地的农民通常被称为失地农民。本案原告胡某户籍虽是农村,但因土地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生活条件与城镇居民一致,因此胡某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因此对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上,不能唯户籍登记,而是还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本案胡某户籍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及土管部门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胡某原有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收,户籍所在村委会也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因此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3、本案将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拆迁失去土地的胡某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具有前瞻性和公正性,体现了公平和利益原则,能最大限度化解“同命不同价”的矛盾,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改革和发展的大方向,有利于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胡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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