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护理费的几个问题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李加国 刘忠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一、护理费的概念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需他人的帮助,也不需要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侵害而不得不支付此等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费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受害人在治疗伤情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种情况护理费用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都明确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 的人员的护理费;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无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是谁,护理费都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行为不能施惠给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护理费。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5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意见》第145条要求,护理受害人应当“经医院批准”,因此护理费并非当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制,依据该解释第17条,护理费当然包括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其次,《意见》第145条将那些没有工资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为“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以内,这种标准显然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相符。因为对受害人进行的护理常常劳动强度大、技术要求高,与临时工的工作不具有可比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依据上述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
1、护理费计算的原则
原则上,护理费的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人员 的收入状况
当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时候,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的护理人员显然是指那些非专职的护理人员。
当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此时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无论其实际支付报酬的数额,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为在非专职的护理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时,虽然表面上受害人可能并没有支付或者完全无需支付护理费用给护理人员,但是护理人员为此付出了劳动,该劳动也是可以以金钱评价的。
受害人雇佣雇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所谓的护工是指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3、护理人数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这一规定既可以防止受害人毫无必要地增加护理费,避免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考虑了受害人的实际需要,作出了一定的变通。
4、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有时甚至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时,就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即在没有到该期限的时候被护理人就死亡了,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此时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通常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也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所以就多余的护理费用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起诉要求返还。
三、在确定护理费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需要护理的人,如何确定其护理费用
实践中,一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因为先天的残疾或其他原因而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如果因人身伤害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那么法院也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护理费。如果人身伤害并没有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而仅仅是造成原先护理受害人的人所从事的护理工作难度加大,也应当按照增加的难度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护理费。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