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中“本车人员”的理解
作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磊 浮代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其所乘坐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该条例没有明确“本车人员”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结合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推定“本车人员”立法本意指的是机动车上除驾驶员、投保人之外的乘客。乘客一般来说都应认定为“本车人员”,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不属于自身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乘客的身份会发生变化,即有可能会从“本车人员”演变成为交强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本车人员”和“第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能否得到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不同法官对 “本车人员”理解的不同,往往会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对司法的统一性产生了不良影响,也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为此,通过分析下面四个案例,我们提出根据界定时间和空间两个节点来确定是否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的观点,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提点有益的启示。
案例(一),王某乘坐司机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引起车辆失控,重型货车冲出高速公路护栏撞击到高速公路护坡后将司机李某以及王某甩出车外,李某、王某坠落地面导致颅脑外伤不治身亡。
案例(二),张某乘坐司机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公路行驶时,因张某以为相对方向来车与乘坐车辆即将发生碰撞事故,为躲避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车辆高速行驶中打开车门跳离重型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被原乘坐的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后轮碾压身亡。
案例(三),周某租用刘某驾驶的货车运送货物,因货车车厢未完全封闭,周某担心货物丢失主动要求站在敞开的货车车厢内看管货物,因途中刘某遭遇紧急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周某在小型货车货舱内摔倒,头部撞击到车厢护栏受伤。
案例(四),公交公司员工吴某驾驶单位所有的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因未确保安全启动车辆,将刚从车上下来、还未站稳的乘客孙某碰伤。通过调取车门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孙某下车时一只脚立地,另一只脚还在半空中没有站稳,车突然开走,将其刮倒。
如何理解交强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定“本车人员”身份时需要准确界定时间和空间两个节点。从时间节点看,交通事故从发生到结束为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段,决定乘客身份的时间节点是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一瞬间,而不是取决于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时,在车辆发生碰撞这一时间节点上,乘客如果仍然处于所乘坐的机动车车体范围内,其身份就是交强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无论其随后是否自行或者因外力迫使离开所乘坐的车辆,其在本次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都不属于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例如案例(一)中的受害人王某,其是在车辆发生碰撞后被甩出驾驶室,在车辆碰撞的一瞬间,王某仍然处于驾驶室内,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虽然王某损害后果发生时其已经处于车体之外,但其损害后果仍不属于所乘坐的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在案例(二)中,受害人张某为躲避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选择主动跳离所乘坐的车辆,在遭到所乘坐车辆后轮碾压的一瞬间,张某处于所乘坐的车辆车体之外,否则这一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在这一时间节点,张某原来“本车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其身份应定性为“第三者”,其损失属于原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从空间节点看,在车辆发生碰撞的这一瞬间,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是唯一并且相对固定的,只有受害人处于车辆车体所能涵盖的空间范围之外,才能认定为“本车人员”。在案例(三)中,周某损害发生的地点位于敞开式货车车厢,虽然货车车厢未完全封闭,但货车车厢护栏所涵盖的合理空间仍属于货车车体范围内,周某与货车车体并未实际分开,在其损害发生的一瞬间还属于“本车人员”;而在案例(四)中,受害人胡某在下公交车过程中被公交车刮倒的一瞬间,虽然胡某拖后的一只脚还在公交车车厢范围内,但其身体重心已经离开公交车车体范围,应视为胡某在空间上已与车体分开,胡某此时的身份已经从“本车人员”演变为“第三者”,其离开车体后被刮倒造成的损失属于公交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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