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探讨
作者: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司庆国 卢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案件类型,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下面笔者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两个具体问题进行一下粗浅地探讨。
第一,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保险公司应怎么理赔。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主车、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转让车未变更交强险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现住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车辆转卖后,受让人享有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法》上讲,机动车转让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而此时车辆所有权人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按合同的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受让人对保险金请求赔付,本身可视为一种通知。
另外,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更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交强险的根本特性决定了在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法律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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