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被本车意外致死能否受交强险保障
作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胡文娟 张丛艳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8日,付某某驾驶豫EJ599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付某某下车维修。谁知,车辆发生了往后溜车的情况,当即将付某某碾压致死。安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8日因死亡注销付某某的户口。付某某生前系自然村村民,付某某近亲属有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豫EJ599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付某某五人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作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人员身份,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人员付某某在机动车下,并不在车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身份也由车上人员、驾驶人转化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应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由于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付某某近亲属五人作为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五人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法官后语】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践中作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人员身份,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时间上应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准,即“车辆致害身体”为时间点;空间上要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的为本车人员,车外的为第三者。也就是说,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的,则应当属于“第三者”。如果不综合分析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形,一概认为只要是车中的司乘人员被该车致害均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那么,就是违反《交强险条例》保护相对于机动车辆处于弱势的非机动车人员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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