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被他人收养后对生父母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李某是禹州市某乡农民,现年33岁。3岁那年,其父死于一场意外事故。次年,其母因不堪家庭的重负,将李某送到邻居家后,跟南阳来本地的一名打工者私奔。由于李某没有其他近亲属,经其所在村委会研究,将李某送给本村的一个同姓光棍汉收养,将其抚养长大并娶妻生子。幼年时期的李某便知母亲抛弃自己与人私奔之事,因此,对母亲的做法一直耿耿于怀。2001年夏,李母的丈夫病逝,因其与再婚后所生子女的关系恶化,年老多病的她无法维持生活,其母于是又找到了李某,要求其尽赡养义务。遭到拒绝后,李母于2002年12月26日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逃避抚养义务,遗弃亲生儿子,致使被告成为孤儿。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将被告人送给他人收养后,已与他人形成了新的收养关系,原被告母子关系已自然解除。况且其母婚后又有子女,应由其再婚所生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案,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是否应对其生母尽赡养义务?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弄清本案的3个基本法律问题:(1)村委会是否有权将李某送给他人收养;(2)收养关系是否有效;(3)李某与其生母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否存在母子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可以作送养人。本案中,原告为了个人的幸福,遗弃自己年仅4岁的儿子,与他人私奔。因为李某当时没有其他近亲属,其村委会可以作为监护人决定将他送给别人收养。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对收养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将李某送给他人收养,其收养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
另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况且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因此,李某与养父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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