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设想
作者:金水区人民法院 林宇峰 简冬琼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交通事业日趋发达,交通事故数量也呈快速发展之势。人们在享受发达的交通系统给自己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深深地感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对自己的威胁。妥善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将有助于人们重视交通安全,并惩戒、教育过错方,慰抚受害方。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是确立适当的归责原则,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没有合理、适当的归责原则,也许能够有个案的公正处理,但绝不可能达到整体的公正、合理解决。
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将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对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是致害人的唯一免责事由。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其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但该条款一方面因其过于简单,难以解决情况复杂、类型众多的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该条款存在用词模糊难以理解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何为高速运输工具没有明确界定,使得该条款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款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也寥寥无几。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事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但是该法是一部行政法规,着重解决的是因过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理及赔偿问题,主要是从公法角度作出的操作性规范。从该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在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方面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明显是相对立的。这种立法上的不统一性,无疑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增加了一个不应有的障碍,致使理论界在归责原则问题上争论不休,而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各取所需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制定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在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方面,笔者认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况确立以下归责原则:
一、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
不可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对受害人的公平不能以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和损害社会秩序为代价。无过错责任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因此学说上也将其称为"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现实中,汽车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危险性是可以控制的,一般来说只要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事故是可以降低或避免的。在能分清责任情况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不仅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可以发挥法律的惩罚、教育和预防功能,有利于培养公民遵守交通法规、交通秩序的良好习惯,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也没有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责任的划分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作出,证据由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并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则,适用于那些经人民法院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或虽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明确划分责任的案件。
二、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是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属过错责任范畴,但两者的举证责任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受害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况下,则需行为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有利于保护受害方。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由任何一方的责任造成的,或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不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这种情况下,事故各方的注意义务不是对等的,双方存在强弱之分,因此通过加重致害人(主要是机动车方)的举证责任,来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为受害方提供救济,这对于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发达的我国来说较为合适。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由任何一方的责任造成的,或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不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事故各方的注意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强弱之分,可以推定各方均无过错,由各方公平分担损失。
三、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它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准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并且法律对无过错责任作出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机动车相对与非机动车和行人来说明显处于强者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且受害方出现人员死亡或重伤情况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赔偿一定的损失;
2.在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情况下(驾驶员因执行职务或受车辆所有人雇佣发生事故除外,这种情况,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以其拥有的事故车辆事故后的价值和所附带的保险利益为限,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种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垫付责任是不同的,垫付责任不是《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十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任何一种,应予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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