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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

作者:济源法院:常远山

目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直居高不下,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问题经常引起人们的困惑。针对上述有关问题,笔者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与法律界同仁交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当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违章行为而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三十五条并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当之处。

第一种观点很明显是建立在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行人的基础之上的,机动车造成行人伤害的,由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尚说得过去,但如果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应由谁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一种观点就无法解释了。并且,国家已规定了交通规则,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其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方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而不遵守交通规则显然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形。因此,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不仅对机动车方极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树立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另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并非全都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有些农用拖拉机、摩托车甚至汽车的行驶速度并不快,其对周围环境不存在高度危险,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首先,《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规范的范围应限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而对作为平等主体的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划分和赔偿争议问题,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规范。《办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方面的规定,仅对事故处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有约束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无法律约束力,但其与民事法律规定无抵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因此,第二种观点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其次,机动车与行人同在道路上活动,汽车等机动车辆的钢筋铁骨相对于行人的血肉之躯而言,是一种有高度危险的机器,机动车辆的保有者(使用人或所有人)比行人有更大的优势,更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行人往往是事故的受害者,受伤后有的神智不清,有的被立即送往医院,难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机动车方当场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行人,有的甚至恶意伪造现场。并且,机动车的运营利益与行人的人身安全利益相比,处于较低位阶,作为机动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机动车方理应付出更多的代价,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与弱者的公平保护。因此,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对行人是极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确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归责原则,应当以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为依据。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争议也不例外。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的学者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又分出一个过错推定原则(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地上物特殊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律理论,可以看出,在判断一个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有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则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没有,则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果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有过错方承担或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双方均无过错,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交通事故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根据上述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判断方法,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哪方优势的问题,它们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首先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查清双方的过错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如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车方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和责任人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失。第二种类型: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第三种类型: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针对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主体和赔偿责任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因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担或由一方承担。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侵权赔偿纠纷,受损害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对方是被告。此类事故如果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必须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能确定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三者具备其一即可)。否则,不应予以受理。属于非道路事故的,不受以上限制。

在第二种类型的案件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客也可以基于营运人与对方车辆对自己共同侵权的事实,以营运人和对方车辆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乘客以此种方式起诉的,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否则,不应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于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第二种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上所述是针对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和责任人的一般情况而言的,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主、司机、车辆承包人、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车方作为被诉方的情况下,应坚持由车辆保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原则,根据车辆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具体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即车主,下同)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因雇主应承担转承责任,在诉讼中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3、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受托人可以不作为被告。

4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作为被告。在第2、3、4所列情况下,如司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车辆所有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司机追偿。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一般不应将司机列为共同被告。

5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借用人有相应的驾驶执照,且无不宜开车的其他情况(如饮酒等),则出借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可以仅列借用人为被告,反之,则应将借用人或出借人列为共同被告。

6、承包、出租的车辆,承包人或承租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7、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单位名下的,个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以个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8、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由肇事人作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也与此同。

9、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第5-9所列情况下,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出借人、出租人、发包人等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应当将出借人、出租人、发包人等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确定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车主的垫付责任探讨

有的学者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性较大,一般情况下,其也属经济价值较大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经济条件要好于借用人、承租人、承包人,如果在借用人、承租人、承包人肇事后因经济条件很差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也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受害人对肇事车辆也无权主张索赔权的话,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地让车辆所有人对肇事人应承担的偿付责任均承担垫付责任,对车辆所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判断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对肇事人应承担的偿付责任应否承担垫付责任的标准,应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营是否享有支配权或运营利益收取权,凡有权支配车辆营运或从中受益的所有权人,均应对肇事人应承担的偿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否则,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借用人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借用车辆肇事的,承包人、承租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承包、承租车辆肇事的,因出借人对是否出借车辆享有支配权,发包人、出租人对发包、出租的车辆享有收益权,故均应承担垫付责任。而被盗车辆、被私自盗用的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虽然在约定的条件下卖主享有车辆所有权,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却由买主享有,且卖主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在此情况下,卖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被挂靠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车辆的运营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但其如果收取了管理费,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即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四、买卖旧机动车未过户的有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买卖旧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事故的,审判人员往往以车辆未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为由,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车主(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人),并判令原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处理方法是不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截至目前,并无法律甚至行政法规对旧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而目前对旧机动车交易进行规范的仅有公安部1960年作出的《机动车管理办法》、2001年作出的《机动车登记办法》和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上述部门规章无权对物权变动问题作出规定,它们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已经提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只要交易双方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未作特别约定,机动车交易仍适用交付转移的原则,自交付时起机动车所有权转归买受人,原车主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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