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尉氏县法院:王志伟 黄超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这一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案情较复杂,审判实践与社会影响大,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谈些看法。
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管理法规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致人伤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行为,其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对象是特定的,则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的范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就是先经公安机关调处后,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后不履行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是必要条件,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乡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没有出现场的,也应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所以,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提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受理的范围有以下几种:
⑴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无能力支付现款定出付款计划,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与追索无果而向法院起诉的。
⑶调解协议达成且一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了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而向法院起诉的。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强调一点,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是不能确定受害方是指控车辆而造成的事故的结论,法院不予受理。
⑸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如果因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案件的主体,因事故各方当事人情况和事故的原因,责任各不相同,很难逐一详细明确,审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依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一般来讲,道路交通赔偿案件的原告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主要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死者和残者的被抚养人。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限于受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因为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的抚恤费。第二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包括遭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的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应当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现在机动车辆所有权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到每个案件上,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我根据以往审判经验,确定此类案件的被告范围为:⑴私有车辆,车主即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为被告。⑵私有车辆雇请驾驶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和驾驶员为共同被告。⑶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以肇事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为被告。⑷承包、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包人、出租人和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⑸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⑹购买他人车辆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户主和实际使用人为共同被告,但在2001年省高院民事庭关于在审理车辆未过户交通事故时,应以实际车主为被告的规定。⑺私车公挂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明知其挂靠行为而默许的,以肇事车辆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为被告,⑻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如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推选代表人的,以其代表人为被告。⑼非驾驶人员私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以过错者和非肇事车辆车主为共同被告,⑽司法机关将债务人的车辆抵偿给债权人,而未办理过户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
三、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确定
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正确使用法律的前提。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基本上是在双方行进过程中发生的。由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时间上的滞后性,客观上造成审判人员难以亲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审查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就成了人民法院获取事故发生现场第一手材料,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对那些因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有异议而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更应重视材料的审查,这是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如果经审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合法准确,就应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确属不妥,则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实行过错赔偿原则,有过错的应赔偿,无过错的不赔偿。责任大的多赔偿,责任小的少赔偿。赔偿数额的大小,应与责任等级相对应。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害,应根据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的范围标准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标准,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多少直接经济损失,就赔偿多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第二部分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物品、设施等。以上两方面的损失,如果受害人具备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能力而未采取措施,致使造成损害扩大的,则扩大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要求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另外,残疾用具费用的计算应以我国生产残疾用具厂家出具的配制、更换及修理次数、金额计算,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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