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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工伤赔偿法律制度

作者:三门峡湖滨区法院 刘纯 侯铁虎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是一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的法律制度,虽然二者都是建立在工伤的基础之上,以工伤的存在为前提,但工伤赔偿与以职业伤害为主要特征的工伤保险,在对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进行物质补偿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却不完全相同。目前工伤赔偿纠纷日渐增多,在审理该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赔偿主体等方面的认识均有差异,本文拟对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

一、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问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性的问题。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均没有对工伤赔偿的问题作出明文规定。1996年8月12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基于对职工人身造成伤害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实行的是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工伤赔偿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行的则是职工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职工非主要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才能请求工伤赔偿,如果人身伤害事故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过错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所以,工伤赔偿对职工适用的是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工伤赔偿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规和有关政策之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工伤的,才能适用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经鉴定为非工伤的,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所以,请求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

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工伤赔偿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请求工伤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同。所以,工伤赔偿必须符合受伤害的法定原因。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职工因履行职责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触电、树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伤害的。

(5)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此,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

三、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现了工伤赔偿的法定原因,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当向谁请求伤害赔偿,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参见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便[97]2号复函)。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四、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虽然都是以职工存在工伤为前提,都是为了从经济上补偿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法律性质不同。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属于民法的范畴;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属于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二)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肇事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责任原则不同。工伤赔偿中,对职工适用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受害职工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工伤保险中对职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职工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四)权利范围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失费。工伤保险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

(五)获得费用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针对赔偿费数额,依法可以与“肇事者”进行协商解决,赔偿费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法律规定;而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强制性,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具有法律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

(六)实现程度不同。发生工伤赔偿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时,那么,工伤赔偿就无从实现。但在上述情形中,工伤职工仍可以按规定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此减免或者推诿支付义务。

(七)处理程序不同。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并且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而在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应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八)法律后果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得到赔偿费后,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工伤保险中,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见《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受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1、存在着法律冲突

职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存在着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冲突问题。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一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让职工及其亲属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却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所得赔偿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才能享受“补偿式”的工伤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获得“双份”补偿,但它不仅存在着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相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①这一规定,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关系则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应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作出与现行法规相悖的限制性规定。②从法律制度来讲,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财产(金钱)和精神等损失给予的补偿,它脱离了职业的因素,不依职业为理念来确定赔偿标准和依据;而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的补偿,它以职业存在为前提,以贡献大小、工资高低、伤亡程度为“补偿”标准和依据,是以职业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为理念和衡量价值的。因此,《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存在着现实的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

2、存在着立法缺陷

职工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职务,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工伤的,在侵害人逃跑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怎样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某开发区一家集体企业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了护厂队,队长王某执行巡逻任务时,被入厂行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右眼,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抓获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窜。王某经医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则认为,王某应当让致害人赔偿,仅答应每月发给王某3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保险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审结且工伤赔偿之后再予以考虑。王某去找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赔偿,而公安机关则认为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决执行。致使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不仅没得到经济赔偿,而且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全部实现。

虽然《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比较清楚,但是,由于工伤赔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不可兼得,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致使工伤赔偿不能给付或者不能足额给付时,受害职工何时开始依法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或企业主从企业利益或个人利益考虑的较多,而对工伤职工的利益考虑的较少,致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在于现行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

3、存在受害人权益保护迟延

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责任人为了达到逃避或者减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迫使受害人将工伤赔偿纠纷诉诸法律,使其长期陷于繁锁复杂的诉讼之中,使工伤赔偿金不能及时得到的情况日趋严重。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责任人故意拖延支付赔偿金时间,使受害人长期陷于诉讼之中,在客观上则完全可能。因为:(1)责任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2)责任人对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调解,那么,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致残之日(这需要经过一定时间)起开始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3)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责任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则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加上执行尚需一定的时限,受害人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以及时保护。

(二)完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1、重构法律理念

工伤赔偿既然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职工受伤害的原因如何,都应当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遭致人身伤害时,只要符合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围,笔者认为,就应当一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是说,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论责任人是谁,只要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的法律冲突,解决工伤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使工伤职工既简便又全面地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调整工伤的法律规范趋于单一,改变现行的工伤赔偿关系既受劳动法调整,又受民法调整的“双重性”。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2、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

劳动者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重要资源。劳动者的劳动不仅为企业创造了效益,而且推动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及其社会进步,采取立法的形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是我们的宪法原则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职工是企业的财富,劳动力资源是一个企业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生产要素之一。人们只有树立了劳动力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观念和意识,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工伤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促使企业自觉地履行其义务,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3、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处理争议不大,即因意外事故和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的工伤。目前存在二种不同的解决途径,一是请求工伤赔偿的途径,二是在工伤赔偿给付不能或不足的情况下,请求工伤保险的途径。鉴于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加之工伤职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所以,笔者建议,对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应在立法上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这就是说,发生了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既可以依据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再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则不能再选择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兼选。设立这一原则,必须注意四点:(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请求给付伤害赔偿时发生。因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况且民法中的精神损失费数额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只能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2)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立法上就要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拥有追偿权,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放弃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不影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细划职业伤害和非职业伤害的种类,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识别性。(4)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其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应视伤残等级而定。

总之,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为了重构法律理念,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实现制度创新,真正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工伤赔偿的现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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