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收养后的养女能否再领回
案情:
魏平与秦珊于1991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俩因身体状况未生育子女。1998年5月,魏平夫妇俩收养一名女婴取名魏兰并在吉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01年9月,魏平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家,丧失了劳动能力,妻子秦珊也下岗待业,家庭生活为此陷入困境,经夫妻俩慎重考虑,将女儿魏兰送给膝下无子经济条件较好的张某夫妇抚养。2005年12月,魏平因病去世,秦珊一人生活十分孤独,遂产生了将养女魏兰领回自己抚养的念头。当秦珊向张某夫妇提出要领回魏兰抚养时 ,遭到张某夫妇断然拒绝,张某夫妇认为:当初签订收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现秦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领回魏兰 ,实属无理要求。而且收养后,我们对魏兰精心照顾,已经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处理。
分歧:
一、本案的转收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原告秦珊能否领回养女魏兰由自己抚养。
本案的审理,也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珊可以领回自己转收养的女儿魏兰。理由是:我国《收养法》没有转收养的明确规定,但对于同一个被抚养人不能同时有两个协议,故收养关系只存在于魏平夫妇与魏兰之间。魏平夫妇与张某夫妇再次签订收养协议,但是,秦珊再次送养魏兰的原因是由于家庭困境所迫。现原告秦珊不想再婚,身无子女,领回养女自己抚养合理、合法,至于魏兰在张某夫妇家生活的开支可由原告给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平夫妇与张某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合法、有效。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理由是:我国《收养法》中虽然对转收养未作明文规定,但是转收养的形式要件没有违反《收养法》的总原则以及社会公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不能解除张某夫妇与魏兰的收养关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魏兰被转送给张某夫妇抚养为转收养。转收养又称再收养,是指养父母把养子女转养于第三人的行为。我国《收养法》虽对转收养未作明文规定,但转收养是否合法有效,应根据《收养法》的基本原则认定。我国《收养法》总则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本案中,魏平与秦珊在收养魏兰后,因家庭遭遇意外变故,被迫再将魏兰转送给他人抚养,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德和收养法律、法规的情况,张某夫妇在收养魏兰后,对其精心照顾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收养符合《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的协议。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理由不得随便解除。秦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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