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结婚、不怀孕”的承诺无效
2008年7月,在经济危机席卷全球的背景下,小付成功签约了一家科技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入职一年内不结婚、怀孕,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08年9月小付怀孕,并于2009年2月起因怀孕开始休病假,至提起劳动仲裁小付始终未到公司上班。单位对小付怀孕是否需要长期休病假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于2009年3月以小付“擅离职守、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小付书面送达该决定书。小付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用并或仲裁裁决支持后,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科技公司认为,2009年2月起小付无正当理由未到公司上班,3月双方即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小付支付2009年2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另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结婚、怀孕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公司已经为小付缴纳了社保及医保,小付的医疗费应当由社保中心发放,不应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做出的“不结婚”、“不怀孕”等承诺,否则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应属无效。即本案所涉科技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09年2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法院认为,在小付持有医院出具的应休病假的证明的前提下,科技公司应当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小付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虽然公司已经为小付办理了相关医疗、生育保险,但仍负有协助小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津贴的申领手续以及协助小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的义务,并有义务将申领到的生育津贴、医疗费足额支付给小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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