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碰撞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认定问题分析
作者:盛玉国
案情:
2012年4月16日16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帅旺大酒店”门前路段,从道路中心的绿化带缺口处向左转弯时,靠中心绿化带东侧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险向右侧翻,张某某倒地受伤,肱骨发生骨折,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未停留驾车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无碰撞痕迹,没有接触。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成因,对事故责任未认定。张某某以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8139.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所驾车辆与张某某没有接触,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违章行为,未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事故责任也没有认定。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如何对原告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鉴定结论,杨某某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张某某倒地受伤,肱骨发生骨折与杨某某驾驶轿车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杨某某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但杨某某在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左转弯,张某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自身受伤,故张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的态度。
从证据的种类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
二、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从该法定概念规定可以看出,1、从主体上说,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须是道路上的车辆。2、从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3、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4、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心理上看,是过失或意外。5、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结果。“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法定)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车辆虽然未直接接触,没有违章行为,但并不代表没有过失。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都是驾驶机动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驾驶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原告杨女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在被告林先生驾车转弯时侧翻的,应当可以确认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是交通事故。
三、双方责任分担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然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并没有认定。这种情况下,可以充分运用“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来解决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优者危险负担”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本案来说,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的左转弯行为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的危险性,使得原告张某某陷入险情之中,会给造成原告张某某心理造成不安全感。再者,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非机动车或行人,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杨某某在左转弯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而被告杨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说明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小型轿车靠近前,张某某应当提前主动避让,对前方的动态注意不足,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遗误了最佳的避险措施,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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