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得以“调休”、“待岗”等理由降低女职工“三期”工资
小刘是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老职员了,作为公司财务审计项目经理,小刘的月工资为6700元。2008年5月,小刘因怀孕被单位安排变更工作岗位,同年11月小刘进入产假假期,产假期间公司按3400元的标准向小刘支付产假工资。2009年3月产假结束后小刘回到公司工作,小刘称,公司新任经理找其谈话,告知小刘因其处在哺乳期不能出差,宣布小刘为待岗人员,工资降为2500元。小刘因不能接受工资调整于2009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以调休的名义让小刘下岗回家,并以小刘不在岗为由按2500元标准支付了小刘16天的工资,小刘于同年7月底被迫辞职。
小刘认为单位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及哺乳期期间的工资,要求单位补发其间被扣发的工资。该会计师事务所在诉讼中答辩称,小刘产假前原月薪6700元中只有3400元是基本工资,其他3200原属于岗位效益工资,单位在小刘产假期间按基本工资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小刘系因未被原部门选用自2008年10月后为待岗人员,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待岗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公司并未扣发或少发小刘在哺乳期的工资。关于2009年7月的工资,公司认为小刘调休在家,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符合公司的规章。
法官认为,公司关于小刘休产假期间按照基本工资3400元标准发放工资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公司应当按照小刘原有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补发产假期间工资。同时,公司也未能就安排小刘在哺乳期内待岗的必要性提供成分证据,公司按照2500元标准发放待岗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2009年7月,小刘因公司安排其调休未到单位上班,故其未出勤的原因系公司造成,因此公司应当向小刘足额支付7月份全月工资,工资发放标准亦应当按照小刘的原工资标准发放。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6700元标准补发小刘产假及哺乳期期间的工资。一中院的法官说,目前很多用人单位非常熟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会在“三期”内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往往会通过“只发基本工资”、“孕期待岗”、“哺乳期调休”等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在单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提出何种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足额支付三期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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