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情况下的收养问题如何解决?
作者:西峡县人民法院 袁 清
[案情]
关某(男)与张某(女)1945年结婚。结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关某某。1949年,关某被其叔父接至上海工作。同年底,关某与李某结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55年,经张某同意,关某将女儿关某某接至上海,与关某和李某共同生活。在生活中,李某悉心照顾关某某,双方感情非党融洽,情同母女,并以母女相称。同时,关某某也经常回家探望生母张某。1977年,张某因病去世。1985年,关某与李某在一次车祸中死亡。关某某以女儿身份主张继承关某与李某的遗产。李某的弟弟认为,李某与关某某既不是继母女关系,也不是养母女关系,因此无权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应当由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于是关某某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重婚情况下,夫妻一方能否收养对方的子女。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某某与李某不是继母女关系,也不是养母女关系。如果关某某与李某是继母女关系,关某某的生父关某与李某应当是再婚关系。本案中,关某是在与张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与李某结婚的,属于重婚。虽然关某某与李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关系融洽,李某对关某某的日常生活悉心照顾,但李某和关某某的生父母与张某并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关某某除与关某共同生活外,与其生母张某也没有断绝关系,经常回家探望张某,所以,不能认定关某某与李某形成了养母女关系。关某某无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某某与张某不是养母女关系,而是继母女关系。收养关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关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母女关系,所以她们之间不能发生养母女关系。继母女关系不一定要在生父与生母已离婚或者生母已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而是取决于其生父是否再婚。关某某的生父与李某是解放前形成的特殊的再婚关系,婚后,关某将关某某接至上海共同生活,李某将关某某作为自己的女儿抚养,与关某某形成了继母女关系。关某某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关某某与李某是母女关系。关某某与李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能因关某某未完全断绝与其生母的关系,或以关某某与李某存在的姻亲关系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关某某可以养女身份继承李某的遗产。
[法官说法]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关某与李某是解放前遗留下来的特殊的再婚关系。对于这种婚姻关系,根据1952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相安无事,政府一般不加干涉。也就是说,对于解放前的重婚关系,我们是予以有条件地承认的。继母女关系是由于生父再婚形成的。关某与李某是重婚关系,所以关某某与李某之间不成产继母女关系。
在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属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首先,关某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收养的禁止血亲的规定。收养行为是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行为,一般说来,只要不违背伦理,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均可以缔结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以前,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关某某与李某是直系姻亲,而不是直系血亲,她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既不违背法律,又不违背伦理。其次,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是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创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关某将关某某接到上海,让其与李某共同生活,由李某抚养关某某,并与李某以母女相称,是经过关某某的生母张某同意的。由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关某某的生父母之间具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再次,关某某与李某发生了以母女关系为内容的收养事实。关某某与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上接受李某的照顾,并与李某以母女相称,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后,不能以关某某未断绝与其生母的关系为由而否认关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仅与其养父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消除;另一种是不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形成一种双重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仅承认完全的收养关系,如《婚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样可以避免养子女长大成人后因承担双重的抚养义务而发生纠纷,但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收养亲属的子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能断绝关系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收养关系一律不予承认,必然会导致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满足不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确立不完全收养制度,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在本案中,关某某在与李某成立了养母女关系后,与其生母保持联系,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我国的现实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背伦理道德,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认关某某与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养母女关系,对关某某的养女身份应当予以承认。关某某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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