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顺路车受伤能否要求赔偿?
作者:禹州市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案情:
2005年10月16日,在乡里开超市的吴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县城进货,在进完货回家的途中遇到同乡刘某,刘某请求搭乘便车回家,吴某碍于熟人情面答应让其乘车,当时车上已经载满了货,刘某便挤货仓里。途中吴某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某受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58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刘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李某赔付了刘某损失的50%即2900元。吴某则认为是刘某要求要搭车的,自己只不过是好心才让他上了车,现在出事了,自己不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刘某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赔偿下余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900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刘某的下余损失,由吴某承担70%即2030元,刘某自行承担30%的870元。
解析:
本案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因吴某出于好心,让刘某无偿搭乘汽车,发生车祸纯属意外,所以,吴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吴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吴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二是吴某是否对搭“顺风”车受伤的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同意刘某搭乘便车,完全是出于同乡之情给予刘某的无偿帮助,是一种基于情谊的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某和刘某之间不能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虽然吴某和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吴某仍然要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吴某和李某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的驾驶车辆,对车辆之内人、物的安全有不可推卸的负责,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就足以说明吴某和李某在驾驶车辆时,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即行为上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和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规操作,给刘某造成损失,二人应当为刘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民法通则》1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刘某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挤在货仓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吴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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