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为工伤买单,是承包商还是开发商?
作者: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张笑立
建筑工地上出现意外安全事故是经常的事,但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到底该谁来负责?是承包商,还是开发商?2009年3月22日,刘成因工地上设备出现问题,从六楼摔到四楼,造成二级伤残。出现事故后,刘成只得到部分医疗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成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纸诉状将郑州市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郑州市胜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韩飞、河南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告上法院。9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据原告刘成诉称,在2009年2月初的时候,经老乡韩飞介绍去胜利公司项目部在郑州某工地打工。但是由于工地的设备出现了问题,3月2日,刘成从六楼摔到四楼,当天,刘成住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韩飞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的费用均未支付。被告韩飞以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胜利公司签订《粉刷协议》,但该工程实际为被告韩飞个人承包,另外被告某劳务公司在2009年并未进行年检,被告胜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劳务公司,实际是非法转包给个人。所以,原告的受伤与各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二七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440元、误工费19983元、护理费70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50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医疗费20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78487.08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工人,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应到劳动部门进行认定,不应到法院起诉;2、被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胜利公司签订《粉刷协议》,被告某劳务公司具有安全许可证明,具有独立的民事资格,本案事故应由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与被告胜利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请的各项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2009年2月28日的《粉刷协议》是被告韩飞和被告胜利公司签订的,原告起诉的很清楚,其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韩飞辩称,《粉刷协议》是被告韩飞和被告胜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无关。后被告胜利公司项目部让被告韩飞去找劳务公司专用章,被告侯二生就用了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公司专用章,故该事故被告韩飞不应承担责任。
二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胜利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粉刷协议》一份,被告胜利公司将某工地25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施工,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被告某劳务公司应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防护,反对野蛮施工,否则,被告某劳务公司所造成的伤亡事故,被告胜利公司概不负责;被告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10天后,生活费用每人每天按10元支付,其他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胜利公司经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数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作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工人在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09年3月2日,被告某劳务公司向被告胜利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任命被告韩飞为某工地25号楼粉刷工程的项目经理。
在本案审理中再查明,胜利公司和某劳务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粉刷协议》经法院诉讼,已被解除,某劳务公司并返还胜利公司多支付的154077.46元及支付违约金19500元。
2010年3月2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二级,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时限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0440元。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胜利公司将某工地25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时,被告某劳务公司具有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故被告胜利公司对被告某劳务公司的选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飞系被告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利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七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某劳务公司工作,故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440元,符合鉴定意见,二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19983元/年计算,二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9日计362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二七法院酌定40000元
9月20日,二七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于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440元、误工费19818.8元、护理费702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20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063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利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飞的诉讼请求。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