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损害赔偿律师实务探讨栏目包括北京律师及各地法官及学者对损害赔偿索赔各类实务问题的探讨分析。诸如北京资深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探析,专家赔偿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探析,北京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认定,各地资深律师对同命不同价的法院判决的探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如何索赔等实务问题的探讨。
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在民法上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在责任承担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一方面,是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情况下的赔偿。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其本人又没有财产时,由责任主体——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直接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情况下的赔偿。
损害赔偿:中国法的体系、问题与立法改进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成及现存问题在现行法上并无称为损害赔偿法的法律。所谓损害赔偿法系指关于损害赔偿诸法律的总称,乃法学上的用语,旨在建构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外在体系系藉着一定的概念,呈现法律逻辑形式的关联,以提升规范的透明度,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内在体系则在实践法律原则及价值。[1]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由二个部分所构成,一为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责任成立原因),一为损害赔偿内容。前者有称为责任法,多用于侵权行为。后者称为损害法,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方法为内容。[2]对于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也可以分别责任法与损害法两个方面观察。
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取得了票据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应当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对此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均无异议。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竞合,再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
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及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陈述的责任怎么确定?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通常是由于它的直接管理人和占有人的过失行为而引发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人是管理人和占有人,在造成损害的瞬间,所有人并没有直接控制机动车,所以他的过错是比较轻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合同责任,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看法。因为商品房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接受商品房广告不能说就作出了合意,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就广告内容明确写进合同,所以不能认为开发商没有按照广告的要求来做,就构成违约。
关于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 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逐渐走向融合,是一个必然发展趋势。现在不少国家没有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严格区分,受害人都可以在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很多国家也基本上是一样的。应当看到,我们的《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法治的一个巨大进步,但是毕竟我们要看到国家赔偿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公民和法人的保护,应尽量促使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接近,适当地缩小国家赔偿的范围,除了冤案赔偿之外,尽可能地扩大民事赔偿的范围。
学生在学校、幼儿园造成损害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民法通则的监护责任考虑,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对学生和病人承担的是种监护责任,对发生的损害应负一种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种过错责任,主要是考虑是否违反一种保护教育监督等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和监护责任的主要区别是监护责任更为严格,如果采用监护责任,学校很难提出抗辩事由从而被免除责任,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尽到了监护义务。过错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容易一些,而且过错责任还应考虑是否有混合过错,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从而确定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要分担责任,这样学校的责任更轻—些。我认为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来说过于苛刻,德国实务中还主要考虑的是过错责任,是否确实是过错,是否存在混合过错。
附带民事案件中是不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这一问题争议非常大,也是侵权法争论的—个重点。在法院内部现在也有两种观点,民庭的许多同志认为,犯罪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即使犯罪行为人受到了刑事的追究,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在民庭单独起诉要求赔偿。但是刑庭大多同志认为,在追究了犯罪行为人的责任情况下,只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一揽子解决,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只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办法,受害人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很多情况下,即便刑事责任不成立,也难以肯定民事责任不成立。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再往前跨一步才构成犯罪,当行为人还没有跨出那一步时,就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一定不成立侵权责任。第四点,从我们的考察情况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分开的,所以允许受害人另外起诉是合理的。也许有人说另外起诉不利于辩诉交易,但辩诉交易跟另外起诉完全是两回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辩诉交易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交易,最后由法院来认可。更多涉及的是刑事犯罪的问题,一般并不涉及到民事问题。
违反保护他人义务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发展 保护义务主要指因行为人从事了某种在先的行为,以及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了某种特殊的经营活动,其在经营场所内对顾客所发生的这样一种保护义务。我们应该用过错责任来界定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这就是说,行为人违反保护义务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有过错,这个过错表现在他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到对他人的保护义务。比如在一个案例里,几个小流氓和在小酒馆里吃饭的顾客产生口角,要打这个顾客,酒馆的老板与小流氓没有任何纠葛,他拨打了110报警,但警察没能及时赶来,小流氓把这名顾客和其他顾客打伤了,受伤的顾客在法院起诉告小酒馆老板。
侵权行为法讲座之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化及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 过错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律文明几千年发展的一种结果。因为过错责任代替古代法律中结果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律文明的一个重大进步。耶林曾经有一句名言: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错。这就像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损害本身是一种表象,法律要惩罚的、要追究的不是损害本身,而只是因为行为人有过错,只是因为行为人做错了一种事情。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它不仅可以起到一种教育和预防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起到一种行为标准和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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