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损害赔偿律师实务探讨栏目包括北京律师及各地法官及学者对损害赔偿索赔各类实务问题的探讨分析。诸如北京资深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探析,专家赔偿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探析,北京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认定,各地资深律师对同命不同价的法院判决的探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如何索赔等实务问题的探讨。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显然,前一观点为补充模式,后一观点为兼得模式。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问题研究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法官的,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代表国家的意志,不能掺人任何个人的意志,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扩张变为随意性导致权力的滥用。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的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第一次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实际上具有法律的效力。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反映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性。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也一度成为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主要法理依据,法学界赞成者也颇多。实事求是地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确实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之无因管理行为评析 本案中上海绿乙化工厂作为王守业退休前的单位,并不对王守业负担任何照顾义务,其在三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为老人缴纳费用让其住进星星老年公寓的行为,均是在没有法律上之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时,该行为也并非为履行道德性、宗教性和公益性之义务。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的第二个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的第二个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其实施的该项行为具备阻却违法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概述 推定过错责任的各规则之下,应当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获得赔偿。因为,推定过错责任是在普通过错责任制度(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受害人的求偿,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其他构成要件应无差别。由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原则上不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因此对推定过错责任之下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当作相同处理。否则,就有关的纯粹经济利益,原本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不受保护,而在推定过错的某规则之下不仅受到保护,而且过错的证明责任还要倒置,就未免走得太远了。
投保2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保险公司是否会给付保险金 老张不能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老张是在为儿子投保1年后,儿子自杀身亡的,未达到2年的期限,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老张只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退回相当于其所预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
紧急避险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卢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是由引起险情的刘某直接导致,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其次,应当看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是否以车辆直接接触为第三保险篇者责任险的给付条件。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须两车接触相撞才赔付,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以上约定,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自行施救,保险财产未受损也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假设朱某没有抢救笔记本电脑而是抢救其他财产,那么未保财产损失将会减少,可是已投保的笔记本极有可能会遭焚毁。因此朱某冒险救出保险财产,应视为投保人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施救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北京合同律师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的留置权 依照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
北京合同律师谈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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