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侵权的构成特征
未成年人在民法上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在责任承担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未成年人侵权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的依据。可见,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即未成年人虽然是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主体,是侵权主体,但实际上最终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其监护人,这在理论上与实践中早已成共识。既然未成年人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上有较大的区别,其侵权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也有其特别的要求:
1,过错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承担责任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不管是哪一种过错,都与行为人的思想认识有密切联系,即主观上的认知或预知程度。既然未成年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在主观上并不能正确的认识到该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更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与行为性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侵权并不能靠判断未成年人有无过错来确认侵权的成立与否。比如说一个八岁的甲小孩在路上捡到一个雷管,因甲小孩并不知雷管为何物,在与同龄小孩乙玩耍时用火柴点燃炸伤了乙小孩。在这里,甲小孩并没有要炸伤乙小孩的故意;因其并不知道雷管为何物,更不能预知点燃雷管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因此,也不构成过失。乙小孩在该事件中更无过错,可乙小孩却因为甲小孩的行为致伤,甲小孩的行为侵害了乙小孩的人身权利,损害事实已经在客观上形成,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侵权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按照以上所述,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是未成年人造成损害事实时其监护人必然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了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抗辩权——“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一方面,该条款(民法通则132条第一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即使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了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是其法定义务,当该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则直接推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并承担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监护人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律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监护人是有过错的,但该过错并不是直接针对侵权事实,而是在行使监护职责上存在过错。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中,也要考查过错的大小,不过不是未成年人的过错大小,而是监护人在监护义务行使上的过错大小,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较小,可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否则直接推定其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在这里存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情况下的赔偿。当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其本人又没有财产时,由责任主体——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直接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情况下的赔偿。民法通则132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可见,监护人在这里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赔偿,不足的,由其监护人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方面就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免除责任。因为单位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其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而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完全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基础是道德,法律并不能要求单位在道德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法律赋予了单位在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的免除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被告的确认问题
在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利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要解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该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受害人的何种权利,该种权利在法律上是否是受保护的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这就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是否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除此之外,受害人起诉还须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以上所述仅仅是确认侵权事实,为“确认之诉”,毫无疑问,在确认之诉中,受害人为原告人,作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为被告人。但受害人起诉的真正目的并不仅仅是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最终目的是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而涉及到赔偿就是给付之诉,按以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是其监护人,因此,在给付之诉中,受害人是原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被告。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当受害人起诉要求确认侵权的构成并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以谁作为被告呢?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迳行以未成年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作者以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法院判决的目标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仅仅是侵权行为人,其依法并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损害行为仅仅是认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事实。因此,如果受害人以未成年人为被告,法院应认定该诉讼仅仅是确认之诉,确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不能对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更不应该就有关的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因为那是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再次,仅仅将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并不能产生“代理人赔偿”的法律后果,这在法理上也行不通。民法13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监护关系作出规定的,并由监护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行使的仅仅是“代理权”,而并不能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受害人起诉的最终要求是获得赔偿,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在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监护人理应是这种案件的直接被告。
2,父母离婚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并不因为双方的离婚而丧失。因此,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应平等的承担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58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监护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是有条件的承担责任——就是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该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如下的问题:首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当然的成为赔偿主体,为给付之诉人被告,这一点应没有异议;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也必然的成为未成年子女侵害案件的被告呢?其次,从该规定看,只有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未与未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在责任承担上次于共同生活的一方,处于“第二被告”的角色。对于是否有其他责任承担者,未作规定。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应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
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区别以上几种情况:第一,区别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婚姻状况,也就是确认未成年子女与其继父或继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从而确定各责任的次序;第二,区别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第三,要考查该未成年子女侵害的其他应负责任人或单位。比如说:张某与李某离婚后,未成女子女随张某共同生活,该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因学校管理上的疏忽,该未成年子女将他人致伤,张某无力赔偿。这种情况下,李某作为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并不必然成为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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