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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权效力的范围是否包括续建部分和新增建筑物实践中对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在建工程的续建部分存在争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51 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在建工程的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
如何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根据《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抵押期间,若无另外约定,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故若想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需在抵押合同中作另外约定。关于“另外约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43 条作出解释:“......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物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主张抵押权吗《民法典》继承了原《物权法》第 20 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 221条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规定一项权利。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更,只是对将来实现物权赋予一定的保障。因此,在预告抵押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虽然就购房人(抵押人)的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预告登记只是为将来设立抵押担保物权办理的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设立,而是债权人对将来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请求权,在正式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成之前,债权人不能对预购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中的最高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吗司法裁判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中的“最高限额”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为债权总数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范围仅为本金最高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该解释第 15 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能否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和解除财产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可以表现为抵押、质押,人的担保主要表现为保证,是凭借人的信用进行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只要能够实现担保日后生效裁判的执行即应认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然追求物的便捷流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的担保方式更为灵活。这一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解除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如果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财力雄厚、信誉度良好的大公司的担保,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子以准许。
最高院:抵押权人未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的是否影响其收取租金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与保障抵押权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拥有收取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物已经转让且受让人在善意中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得追及于受让人。
在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事后补写,担保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财产吗
什么是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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