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校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律师栏目:关于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律师的分析探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校园伤害案看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探析,学生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办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过错的认定,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探讨,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律师代理等。
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解析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教育机构应该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进行列举说明。但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一般都有广泛、具体的规定,出现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参考这些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作出最终判断。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之补充责任适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时,由教育机构作为第二顺序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不一定对遭受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是与教育机构的过错相对应的那部分赔偿责任。
某寄宿学校的初一学生,在寝室熄灯之后玩耍致身体受到伤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寄宿制中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转移,在学校与家长所签入学协议中,未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故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无监护职责;但受伤事件发生时,已是学校熄灯就寝时间,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巡视,对甲、乙未按规定时间入睡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未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可以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初中学生体育课上踢足球足球受伤致残,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曰,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特点,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实属正常,参与者无一例外均是潜在危险的制造和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甲某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学校对陈某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构成侵权。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需要注意:损害对象要求。适用对象是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间、地点要求。损害行为发生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在这些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时间和地点。损害必须是由在这些单位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
幼儿园老师擅离职守致使幼儿受伤,幼儿园应负侵权责任 幼儿园幼儿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聘用的老师在课间休息时离开学校,导致对幼儿看护不周,使其受到伤害。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幼儿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老师擅离职守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受伤,负有责任。幼儿园在向幼儿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该教师行使追偿权。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之过错推定责任适用 损害必须是由在这些单位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造成的。因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是由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应当适用第四十条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是由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解析教育机构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为应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哪些情况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 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侵权主体之教育机构法律界定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近年来,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教育机构对此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为此侵权责任法专门将教育机构作为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列出,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对其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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