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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专栏简介

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医疗损害诉讼律师团为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损害诉讼、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调解、举证证明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对人民法院判决书进行分析咨询、对不利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等医疗损害诉讼服务或非诉服务。具体如下,提供多学科高级职称专业人组成的团队式服务;提供举证证明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服务;提供对不利判决书的分析咨询服务;提供医疗损害是否具有诉讼价值的分析咨询服务;提供对病历的分析咨询服务;提供医疗纠纷损害伤残等级预测服务;提供专业的举证服务;提供医疗损害鉴定代理服务;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代理服务等。

  •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各有说法怎么办
    日期:2013-12-01 点击:640次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各有说法怎么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范某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医院想免责,除非能够证明医院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 患者不配合治疗导致终生残疾时医院需赔偿吗
    日期:2013-12-01 点击:399次

    患者不配合治疗导致终生残疾时医院需赔偿吗 因患方原因延误治疗而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赵某受伤住院后医生已向他说明伤势、治疗方案,并反复说明不及时治疗的后果,由于赵某坚持不接受医生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从而延误治疗,导致了他终生残疾。对于此结果依政策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责任应由患者赵某自己承担,医院不负责赔偿。

  • 签了手术同意书出现事故医院就不负责吗
    日期:2013-12-01 点击:1307次

    签了手术同意书出现事故医院就不负责吗 部分医务人员把手术同意书作为免除责任的“护身符”,无论大小手术,尽量多列手术风险。一些患者或家属认为手术同意书是一种承诺书,承诺出现所列举的危险医院不负责任,签字前顾虑重重。患者或家属应与医务人员进行沟通,掌握手术中以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尽量做到心中有数。

  •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义务
    日期:2013-08-04 点击:485次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须遵守医疗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同时必须遵守诊疗护理常规,这也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对于医疗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有明确规定,比较容易判断其是否遵守。如医务人员有在紧急情况下不得拒绝诊治的义务;有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有请会诊的义务等等。但对于其是否遵守诊疗护理常规有时较难判断,现对医务人员在诊疗常规中的义务作一论述。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日期:2013-08-04 点击:404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们在此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的目的是判断患者要求的医疗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而按照医疗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进行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免除责任,因此我们在此所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及案由
    日期:2013-08-04 点击:427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及案由损害必须是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即在医疗活动中。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所谓的“医疗活动中”应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到结束这一期间。一般的合同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意思一致为条件,但是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的合同有所不同。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担负社会医疗服务及保健的机构,并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医学伦理及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它有强制缔约义务,因而它一般来说没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力,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以双方意识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条件, 如在意识不清无家属陪伴由他人送至医疗机构的患者,其本人及家属虽然没有意识表示,但按照《医师法》规定医疗机构仍负有救治义务,同时按民法的“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仍然成立,医疗机构仍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及结束认定与其他合同有所不同。

  • 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概念
    日期:2013-08-04 点击:400次

    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非法行医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 关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制度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点击:655次

    关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制度的规定 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质量指标是否符合药品要求和标准,未依法得到确认。为确保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按照劣药论处。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应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依法进行处理。

  • 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点击:1267次

    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特殊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常容易受到病原体的污染。如果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身上带有某种病菌,就可能污染药品,进而通过被污染的药品传播给患者。因此,本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如果经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 关于规范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点击:1193次

    关于规范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就不得再作为药品商标使用。这是由药品的通用名称和药品商标的不同作用和性质所决定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按照本法规定,药品通用名称是该种药品的合法生产者都有权使用并且必须使用的名称,任何人对药品的通用名称都不享有专用权。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防止利用商标专用权妨碍他人合法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本条规定,已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不得再作为药品商标使用。本条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商标法关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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