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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刊登的“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对此进行了明确,该案的“裁判摘要”为: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计算解除日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合同,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起诉,能否获得支持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
合同纠纷律师网发包程序违法合同效力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包合同未提请渣塘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后也未取得村委会的追认,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超过1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律师网趁人之危变更合同效力认定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东芬电机厂明知旭桥学校校办工厂急需电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旭桥学校校办工厂作出同意提价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的利益,该变更协议理当认定无效。既然第二次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则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第一次变更合同的协议履行合同。据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基本正确的。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纠纷案合同效力认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应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所有人并未追认,也不存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所以,该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物业公司对业主委员会的信息披露义务 物业管理费是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的服务费,是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的劳动报酬。因物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物业管理费的收入能否与物业管理服务的支出取得平衡,是盈余还是亏损,各个物业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方针和项目不同会有所不同,从这一点上讲,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是物业公司的经营行为,物业管理费的使用由物业公司自主决定,与整体业主之间没有利益关系(至于因个别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问题,则是物业公司与个别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物业公司无向业主委员会披露物业管理费的收支信息义务。
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 须是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的地位虽然与雇主的地位相类似,但是承揽人则与受雇人不同,因其执行承揽事项,原则上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将之归类为准侵权行为,也有的学者直接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 。但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还有的学者则区别情况,分类定性,认为定作人有两重责任,即就自己之过失行为负责者,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而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 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替代责任) 。对此,笔者认同之。
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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