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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吕卫东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

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此外,还应考虑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428号(2007年3月22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168号(2007年7月5日)

【案情】

原告:吕卫东。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长期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保管费用。2006年9月12日,因被告保管不力,原告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知道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向丰泽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找原告和解,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但该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车辆由被告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停车场系露天的停车场,原告使用的系露天停车车位,被告收取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盗损失毫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在被告停车场被盗,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保管不力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并非长期交给被告停车场保管,原告车辆正常出入,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查看是否是车主本人开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因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而公安部门至今没有查明事实,因此根据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建议本案待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进行审理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卫东款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保管期间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应支付给原告吕卫东50000元,吕卫东同意减免10000元,霞淮居委会应于2007年7月4日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吕卫东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侦破该车(闽C17703海马汽车)不是在霞淮居委会停车场丢失,吕卫东应将40000元退还给霞淮居委会,并退还一审诉讼费1755元;如果公安局侦破该案,盗窃犯所赔偿的款项,由霞淮居委会与吕卫东各分享一半。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霞淮居委会负担。一审受理费3510元,双方按一审判决各负担1755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机动车的有偿停放,从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无非就是这么两种,即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关于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主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争论一直困扰着停车场立法涉及的各方主体,理论界对停车场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停车场保管收费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又称为寄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保管合同交付作为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此类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场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所谓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车辆使用,从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一般来说,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停车场已经将车位交付车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除此之外,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中,只要车主将车开进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即出租方即已履行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即对机动车在停车场被毁损、灭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若因停车场即出租方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毁损、灭失的,承租方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严格来说,此时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不沾边了。

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方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才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不需凭该票据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就未成立,而仅构成停车场将停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只是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最通常、最简单的情况,仅仅做这样的认定还是很不够的,还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疑难问题。例如,在一些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由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和居住在该小区的一些车主很熟悉,停车场管理人员既不向机动车车主收取行驶证和车钥匙,也不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只要将车停放在一定位置,向停车场管理人员示意一下,以后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如果不发取车凭证的车主的车辆丢失,我们能说双方成立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吗?很明显,这种情况,双方成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而不可能是场地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为了方便而简化了保管手续而已,但这并不能因此就改变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另外,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例如,现在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一方对该小区居民停车或外来人员的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既不收车钥匙,也不发给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将车开走。车辆管理一方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则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时,如果车辆在停放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呢?笔者认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计人商品住宅销售的价格中,因此, 住 宅小区包括停车场占用地等附属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为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因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停车收取的“场地租金”同样无合法依据。至于拥有停车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服务场所,更应该是“服务收费”,停车场“服务收费”的性质是“保管收费”;停车场保管收费应当承担保管责任,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服务费支付与收取的过程实际上是车辆保管合同履行与完成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还要看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如果当地人们在习惯上都认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场地租赁合同,那就以人们的习惯认识为准。

(三)关于对司法实践中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界定标准的认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为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车辆。也就是说,在双方对订立的是何种存车合同没有约定或对是否有约定有争议的情况下,以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车辆作为确认纠纷性质的标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果实际控制了车辆,即为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这里所说的实际控制,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形,一种情形是车主已将车钥匙交给了门卫;另一种情形是车辆进入存车场地时,门卫向车主发给停车凭证,车辆驶出存车场地时,门卫须收回停车凭证方能放车。笔者认为,上述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没有揭示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的独有属性,与法律的规定也相违背。其一,车辆进出存车场地时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这只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一种管理措施,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独有的特征,许多出租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为了对车辆进出进行管理,也实施了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措施,并且,现在有些政府机关和企业的办公区域,车辆进出同样也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因此,以是否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作为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场地租赁合同的标准,不具有科学性。同时,如以此为标准来界定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则很多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如物业管理公司、宾馆等,为避免自身承担民事责任,很有可能会放弃车辆进出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管理办法,如此则会增加车辆存放的不安全性,从而损害了大多数车主的实际利益。其二,车辆和存车场地与寄存其他物品的寄存物和寄存场所是不同的,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实际上难以完全控制车辆,即使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也不能排除车主和其他人用另外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其三,合同成立的过程是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即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合同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因此,仅凭存车场地有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或收发车钥匙的制度,不能证明车主或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提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要约,因为这种制度的实施不能视为是内容具体明确的希望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另一种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是存车行为所涉及的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即在双方对订立的是何种存车合同没有约定或对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车主交了停车费,即为车辆保管合同。这种简单的界定标准更不具有科学性,因为收取存车费用更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独有的特征。出租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根据场地的占用情况和对存车场地的管理情况,也有权收取停车费。现在许多城市在道路两边划出泊车位,通过咪表进行收费,这肯定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因此,以是否有偿作为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的独有属性。

(四)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原则

1.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在车辆存放中订立的是何种合同,要遵循要约承诺规则,即双方订立的是何种合同,要看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1)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有合同的,则按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上有保管内容的,则为车辆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内容的,则应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虽未订立合同,但停车场的有关公告、制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内容的,也应为车辆保管合同。

(2)不论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上或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公告和发给车主的停车凭证上,凡是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内容的,都应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因为在合同、公告、停车凭证上写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则证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作出不愿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格式条款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该条款的实际存在,不能无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不愿与他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这一事实。

(3)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对车辆保管事宜没有具体约定,宜以按存车位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车辆保管合同与存车位租赁合同相比,前者义务主体的责任要比后者义务主体的责任大,在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人为地加重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

2.确定其存车行为属何种合同还应遵循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车主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此种情况下的存车合同,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

3.停车场立法的几点建议:(1)应加强对停车场的规划及建设管理,保障足够的城市车位,扩大车位规划比例;(2)明确停车管理单位为车位场地及设施经营管理者,停车费为车位场地租金,车场管理单位不承担自身直接责任以外的车辆保管责任;管理单位可与车主直接建立契约性质的保管管理,即在车位费以外另行收取保管费,同时承担保管责任(主要是社会经营行停车场);(3)要加强车场管理,安装相应的监控设施,具备严格的保安护卫手段。

在本案中,霞淮居委会停车场接受原告在其停车场存车,并按月收取了存车费,这说明停车场作出了承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且寄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保管费,作为停车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存车人所存车辆丢失等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主张的其收取的只是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用的辩解,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寄存车辆的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据,原告的车长期停放就是停放在被告所属的停车场,被告再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这与诉争车辆丢失后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是一致的,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居委会的印章,这份协议很清楚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的,原告作为寄存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管报酬的义务,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停车场的保管不当,导致寄存的车辆被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赔付给原告5万元,是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赔偿金额同意按5万元来赔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车辆是在2003年购买的,当时的车价为16万元,但至被盗时车辆已经过一段时间的损耗,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已低于购车价,5万元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数额,应按双方确认的赔偿金额来进行赔付。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自愿减免10000元的赔偿金额,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慧颖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庭芬 黄乌坚 郑 敏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张慧颖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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