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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问题研究

日期:2015-03-07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网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问题研究

——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实体问题

[内 容 提 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按所负责任的不同而扣除不同的免赔率。如果未参加商业三责险的,则需由致害人与受害人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便利,节约社会、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

正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按所负责任的不同而扣除不同的免赔率。如果未参加商业三责险的,则需由致害人与受害人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便利,节约社会、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而引起的管辖法院的不同,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为了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个实际案例,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试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之一隅来探寻在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中赔付金额的衔接问题,以期在现行的法律中寻求一个受害人、投保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

[案例]

2008年某日,被告某公司的司机刘某驾车与穿越道路的任某、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田某两人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执成讼。受害人任某向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另一受害人田某向事故发生地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产生了一次事故多名受害人,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现象。

而现实中,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的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有的是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等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或者由不同的法院同时审理,或者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而法院如果仅仅是按部就班,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暗自庆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肯定会雪上加霜。这对同一个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显然会倍感不平。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经产生。这种不公平真的存在吗?有什么负效应?它是怎么产生的?又如何消除它?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故笔者以拙笔写作此文,发表一些陋见,以期引起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不公平有存在的现实吗?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由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过错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他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额的,而且该限额也不高,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多个受害人的损失更是如此,因此会产生多名受害人对交强险的争夺。

即使致害人参加有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但因为商业三责险仍然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即便受害人有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该条款就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按所负责任的不同而扣除不同的免赔率,如全部责任扣20%,主要责任扣15%,同等责任扣10%,次要责任扣5%。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对方,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多人受伤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有可能超过商业三责险的限额。由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要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因此,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要自负相应的损失,在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先起诉、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待遇,而后起诉、后处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待遇。对同一事故、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就导致受到赔偿的多少,而且,造成起诉、处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也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客观原因,对此,你能说这公平吗?而对于受害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因为哪个法院裁判生效和执行时间的不可预测性,所以法院在裁判时如何分配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比例,是否为在其他法院起诉的受害人预备交强险与商业三险的限额,以及预留多少都将缺乏法律依据,而受理法院如均仅处理本院受理的受害人的诉讼,按照规定仅计算该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考虑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在均依裁判文书执行之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又有失公允,也为裁判文书的执行埋下隐患,使法院自己陷于要么保险公司赔付双份的交强险甚至是双份的商业三责险,要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够得到完全执行的矛盾之中。

不公平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漏洞。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虽然解决了原有问题,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产生了新的法律漏洞。

漏洞首先来自于程序问题,也就是管辖法院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中的一种,因此,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数个受害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带来的结果,则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第二个漏洞是诉讼制度的问题。即使受害人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就目前的诉讼制度看来,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有各自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无适用余地,一事故多人受害的多个案件不能据此而合并审理。

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的诉讼标的却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而且,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同意合并审理,故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合并审理,那么,有的受害人已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也难以合并审理。再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已全部起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判决,但法院不能并案判决,只能一案一判。由于有的案件可能上诉,有的案件可能不上诉,有的案件早申请执行、有的案件晚申请执行,也难以保证全部案件同时生效、同时执行。所以,由于只有部分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所以,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缺乏普适性。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虽然一事故多人受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肯定在二人以上,但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一定能达到十人以上,故集团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也缺乏普适性。

综上,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对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及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问题进行规制。很显然,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不公平的危害性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竟导致这样不公平的结果,这肯定会令人心理失衡。特别是对同一事故的、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这种不公平的感受尤为强烈。

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消除这一不公平的现象?

在司法实务界,很多仁人志士对此作过认真探索,有的从实体法的角度、有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见仁见智的方案。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必要的份额。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时,为兼顾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利益,不是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部判给已起诉的受害人,而是只判部分,把部分份额留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以显示公平。

二、各案各审,模糊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有的受害人已经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兼顾他们的利益,在处理时,暂不确定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具体比例、数额在一并执行时再予以明确。

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各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在判决时根据各案的情况,统筹兼顾,按照比例分案判决。这样,可以兼顾到各受害人的利益。

四、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作一案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确定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然后按此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这样,就能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

笔者认为,预留份额的观点看似平等,实则不公平,而且难以操作。在部分受害人已起诉、部分受害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清未起诉的各个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因此,法院难以科学地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做法,必然导致随意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随意性也必然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如何平均分割,则是看似平等,实则不公平,因为每个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很难完全一样。

模糊判决的做法也不可取。模糊判决本身就违反了判决确定性的要求。而且,由于各案判决的比例、数额不确定,加上有的案件先进入执行程序,有的案件后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并执行的具体规则,这种无规则的状况也必然导致合并与不合并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也必然会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

关于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的观点,笔者以为在一定程度上倒是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但是分案判决有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此案与彼案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一旦其中的一案因上诉而被改判,因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以各个判决的分割比例问题,则很可能牵连到其他各案,导致其他案件的错判,使其他各案不得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不改判,以同二审改判的案件相协调。这会增加一审案件的改判率,也会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特别是在一案上诉,其他案件未上诉的情况下,其他裁判是否生效等问题,将造成与现行法律更多的矛盾点,故分案判决也不可取。

笔者以为,若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分两步走。

第一步,首先要解决管辖问题,即解决目前各个受害人有权分而诉之的现象,可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一步明确受理法院,要么由权威部门从新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法院,而且使受理法院成为唯一的、确定的管辖法院,从而避免出现多名受害人分别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例如可以规定一但有管辖权法院先行受理后,其他法院不得再接受其他受害人的起诉,而只能由先行受理的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步,笔者认为合并审理,一案判决,相比较而言,较为科学。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为一案处理,就可以更好地统筹兼顾,确保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可以避免因分案而可能导致的各案之间的矛盾,避免了因一案改判而导致的多案改判等等不利情况。它既可以克服上述各种方案的弊端,也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即符合法理理念,又不与现行的法律体系发生冲突,又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在目前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的情况,我们又该如何处理在这过渡时期受理的这一类的案件呢?

笔者认为在新的法律、法规颁之前,如果所有受害人治疗已全部结束,损失额可以确定,而部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其他赔偿权利人已起诉的情况,通知其起诉,在接到通知后,赔偿权利人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起诉的情况一般不会出现,如果确有人接到通知后仍不起诉的,法院可以告知受害人,保险赔偿款可能由先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受偿的法律后果。

  对于部分赔偿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损失额尚未确定的,比较合理的办法是可先行受理其起诉,然后中止相关案件的审理,待所有受害人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除非尚未治疗结束的受害人放弃对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受偿请求。

在笔者审理的本文中的案例时,笔者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了50%的交强险份额,如果本案不是调解结案,未得到受害人的认可,法院在判决时要为另一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留多少份额,显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本案的另一名受害人田某在向我市其他法院起诉时,主张要求全部交强险的赔偿,该法院最终判决在50%的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按照商业三责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虽然本案的处理缺乏一定的理论支持,但是由于本案例中,首先处理的一名受害人的诉讼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中,由于得到受害人、致害人、保险公司双方的认可,属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愿,因此,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为另一名受害人的诉讼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裁判的效果来看,就目前的法律范围内,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虽然本案例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是笔者仍有疑问,首先,50%的分配比例未必合理,因为当事人的伤情不一样,受到的损失也未必就相等;其次,在实际审理中,调解虽然体现了他强大的适应性和对于和谐社会的贡献,但是,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够以调解结案,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的做法未必都能得到受害人的认可。

就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这一现象的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本文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让各受害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要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能损害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为合同的相对性而参与案件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多名受害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各个法院又分别适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裁判,在执行时,出现要么保险公司因被强制执行而支付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要么是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履行的矛盾与尴尬。类似问题,能够以清晰的、明确的、确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再留有法律漏洞,从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最终使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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