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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吉祥诉卢新国随车同行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的货物丢失赔偿案

[案情介绍]原告陈吉祥与何某等5人共同要求被告卢新国驾驶其双排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去邵阳市湘运市场进货。约定将货物运抵各自家中,运输费80元,其中原告负担35元,何某等4人负担45元。到达湘运市场后,原告将购得的香烟包装好后搬到车旁装车,经被告同意后,放在驾驶室前排座位上。此时原告嘱咐被告,购进的都是贵重香烟,要将门窗锁好,被告答应并锁好了门窗,原告才离开再去进货。随后何某买来鸟蛋,由于担心放进货厢被压坏,经被告同意也放进驾驶室里。在此过程中,何某看见前排已放了货,何提出原告的烟占位子影响坐人,被告随将原告的烟从前排移到后排。而后被告去货厢帮助他人装货。当原告拿着购到的酒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里,当即告诉了被告,经查驾驶室门窗没有被毁损的痕迹,慌乱中,原告将刚进好的酒忘记装车而导致丢失。事后,被告承认只有他一人掌握车门钥匙,但驾驶室右边后门开关不正常,被告没有将此缺陷告知原告。经销售方证实原告丢失的香烟价值合计1532元。原告认为自己的烟是在被告的看管之下丢失的,被告应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是一种雇佣的法律关系,无看管货物的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直接经济损失1532元,间接经济损失700元。

[审判结果]

新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卢新国应赔偿原告现金1532元,间接损失700元不予支持。

[基础知识]

案件涉及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在此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的损失是否应由承运人承担的问题。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对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7章第三节作了明文规定。

案件还涉及一个问题即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即承运人是否承担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它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责任如何区分。这点在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可以看出它们的区别。

[法律争点]

在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中,争议较多的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交付保管费,被告也没有看护的责任,因此物品丢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合同也并没有开始生效,合同应从湘运市场出发才开始生效,因此在还没有出发往回返时,合同并没有生效。

[案例评析]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货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货运合同的运送对象是货物。货运合同不同于客运合同之处在于,货运合同的运送对象是货物,而客运合同的运送对象是旅客。尽管两者的标的都是运送行为,但运送行为的目的不同。前者以运送货物为直接目的,而后者以运送旅客为直接目的。

2货运合同往往有第三人参加。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是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既可以将自己作为收货人,也可以将第三人作为收货人。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货运合同就涉及了第三人。而客运合同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3货运合同的履行以货物交付收货人为终点。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即告完毕;而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其履行义务并不能完结。承运人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义务的履行才告完毕。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生效

货运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成立。要约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的运送货物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承运人同意运送货物的意思表示。货运合同原则上要求要采用书面形式。从本案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来看,原告陈吉祥等人要求被告驾车为其往返陈家坊镇与邵阳市湘运市场运输货物,并约定将货物运抵各自家中,由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那么,此合同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呢?应该说此合同从双方在谈好运输价格,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邵阳购货,车辆启动,运输合同就开始履行,不论原告到邵阳购货成功与否,其均应承担约定好的运输费。车停在湘阳市场装货,是运输合同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在这个装货的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只有在运达目的地,被告将货物交还于原告,被告才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货物运输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在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责任还是保管人的责任,要回答此问题,前提就要明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成立的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从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他们之间有相似的地方,两种合同的标的都是行为,都是双务合同等。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如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如果是有偿的保管合同,所收取的保管费是保管人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所收取的报酬。保管合同订立的目的非常明确,即以保管物品为目的。而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合同多为诺成性合同、格式合同、其主体较为复杂等。

此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他们所购得的货物负责送到各自的家中,其目的是要求被告运送货物,而不是要求被告对货物进行保管。而原告要承担的是运输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当然在运输合同中,并不排除被告对货物的一种保管行为,但该保管是运输合同中的保管,是承运人接收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对货物承担保管义务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不单纯是要求其进行保管,且保管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双方口头约定所形成的要将货物由被告运输到原告家中。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作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安排车辆,如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在货物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规定办好货物交接手续,以便分清责任。托运人应凭约定的装货手续发货,装货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点件交接,承运人确认无误后,应在托运人发货单上签字。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承运人应在场点件交接。如发现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运费凭证上批注清楚。

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托运人违约金。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关于承运人的这一赔偿责任之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有不同的认识。《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理论。即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除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外,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战争等。在发生不可抗力时,虽然承运人可以免于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同时也丧失运费请求权。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是指货物的物理特性而导致物品发生质和量的变化,发生物品损失,如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生锈、变质、自燃等。货物的合理损耗指物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货物数量的减少,如果此种损耗在合理的范围内,则为合理损耗。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货物包装存在瑕疵,该瑕疵无法从外部发现;收货人负责卸货时造成的损失等。

上述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本案来看,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完成了货物的第一次交付。被告此时就应对该货物承担保管注意之义务。由于车辆驾驶室门窗没有,导致货物丢失的原因就是被告之过失,或第二次何某装鸟蛋时门窗没有锁好,或因车门存在瑕疵而造成。被告的这些过失行为都不符合以上所列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的实际损失,即丢失的香烟的价值1532元,同时还要赔偿丢失酒的损失价值700元。那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丢失酒的损失呢?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过对货物运输合同赔偿额的确定要注意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确定标准。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运输工具和托运人对具体运输方式不同的选择,当事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分险的承担存在差异,因此,一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具体的运输方式中的赔偿额,往往确定了特殊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在这些领域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的实际损失,即丢失的香烟的价值1532元,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那么对于包括丢失酒的损失价值700元,是否是间接损失,即是否是由于丢失香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我们认为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当原告发现自己的烟丢失后,只顾忙着去寻找,去查找原因,将自己刚进好的酒忘记装车而导致丢失,这部分损失是与丢失香烟有关,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并不是丢失香烟而造成的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它完全可以避免。《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其性质是一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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