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交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片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照片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被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预收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摄的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发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生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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