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其根源产生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应当注意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7年5月30日),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新昌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新昌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新昌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新昌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希东代表严新昌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希东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新昌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新昌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希东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新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新昌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导读和说明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是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但合同生效后,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履行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效力产生了异议,则合同效力的评判应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自己不能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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